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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82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蔡盈貞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繻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繻賢與傅妤姍曾為男女朋友,詎邱繻賢與傅妤姍分手後心生不滿,明知自然人之姓名、特徵、聯絡方式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0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影音社群軟體「TikTok」,公開發表內有其親吻傅妤姍嘴角之合照(顯露傅妤姍之半邊正臉),及「我傅妤姍 新竹縣○○鄉○○街0段○○村○○號【即傅妤姍之完整地址,內容詳卷】!就愛到處玩弄難人!幸好還遇前夫當資源回收 收留!」等文字之貼文(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傅妤姍之姓名、特徵(半邊正臉照片)、聯絡方式(地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傅妤姍。案經傅妤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繻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傅妤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TikTok」貼文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透過「TikTok」公開發表包含告訴人之姓名、特徵(半邊正臉照片)、聯絡方式(地址)之貼文,自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及困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0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戒慎行事,又不思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恣意透過「TikTok」公開發表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困擾,殊為不該,亦足見被告漠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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