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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莊政達

  • 當事人
    陳冠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冠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號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31號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1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 華東路3段377巷與中華東路3段11弄路口之巴克禮公園旁機 車停車格,見高宏維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高宏維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安全帽已發還高宏維)。 二、案經高宏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擅自取走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宏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遭竊安全帽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荃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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