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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莊政達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冠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號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31號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1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
    華東路3段377巷與中華東路3段11弄路口之巴克禮公園旁機
    車停車格,見高宏維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高宏維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安
    全帽已發還高宏維)。
二、案經高宏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擅自取走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宏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遭竊安全帽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荃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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