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且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機車及安全帽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6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之時代廣場內,徒手以自己之鑰匙竊得A02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1頂(下合稱本案機車及
安全帽),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後將本案機車及安全帽棄置
在臺南市新營火車站。嗣經A02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02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陽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刑
案現場照片、台鐵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並未扣案,乃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檢 察 官 林 峻 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萬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