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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政斌

  • 被告
    曾龍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318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龍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 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包1只(內含智慧型手機1支、充電器2 組、臺灣企銀存簿、合作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各1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2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企銀提款卡各1張、 印章2顆)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04號被   告 曾龍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龍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號前處,見范亞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范亞銘置於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含智慧型手機1支、充電器2組、臺 灣企銀存簿、合作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各1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2本、合作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企銀提款卡各1張、印章2顆),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范亞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並扣得上揭財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亞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龍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亞銘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扣案物品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 揭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印章1顆 、提款卡2張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固指稱其有印章1顆、提款卡2張遭竊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卷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印章1顆、提款卡2張之事實,實難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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