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陳威龍
- 被告林品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品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林品言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考量受騙匯款之金額之危害程度,被告未能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有一名6歲之子、從事月 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零工而須扶養60歲之母親、上開6歲之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扣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00號被 告 林品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號轉運站,將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之提款卡,寄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何卉芳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何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何卉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林品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4頁,本署114偵7300卷第25-27頁)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06號起訴書、被告林品言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本署114偵7300卷第45-48、49頁) ⒈詢據被告林品言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碰到假投資詐騙,對方所需要我的銀行帳戶,以便將獲利匯到我的帳戶,我就依指示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說因為我投資的資金不足,要我提供提款卡幫我補資金云云。 ⒉被告林品言坦承因擔任車手涉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06號提起公訴),其手機遭警方查扣而無法提供對話記錄等事實。 2 ⒈告訴人何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5-19頁) ⒉告訴人何卉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據等相關投資收據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45-73頁) ⒊告訴人何卉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何卉芳部分)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5-77、81、93-95、107、10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⒈被告林品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5-27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6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75083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 (本署114偵7300卷第33-3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儲字第114003991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署114偵7300卷第37-43頁) ⒈佐證告訴人何卉芳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佐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⒉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透過LINE群組結識何卉芳,後來並推薦參加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何卉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 90萬元 (臨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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