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任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任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朝日零糖質啤酒350ml」
壹罐及「朝日Super Dry 啤酒350ml」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侯任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下手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見警卷被告「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均聯繫無著無從確認其調解意願及量刑建議(見簡字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取之「朝日零糖質啤酒350ml」1罐及「朝日Super Dry 啤酒350ml」2罐,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侯任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4年8月2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侯任遠仍不知悔改,竟於114年8月31日11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正店內,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之「朝日零糖質啤酒350ml」1罐及「朝日Super Dry 啤酒350ml」2罐,旋即離去,侯任遠並將前揭所竊得之物飲用殆盡。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正店之店長發覺遭竊,通知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張鈞堯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任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照片及刑案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