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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3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琴媛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聖憲
選任辯護人
林俐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5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魏聖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行「7月10日前某時」應更正為「7月10日某時」;第10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5行「全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應補充為「全支付帳戶原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以及更換綁定門號所傳送之OTP驗證碼」;附表編號5告訴人「楊喻潔」更正為「楊喻絜」。

㈡證據其中證據清單編號2㈡、4㈡、6㈡、7㈡、8㈡之LINE對話截圖,均應更正為Messenger對話截圖。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遠傳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1紙(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全支法字第11404009號函暨附件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入IP位址資料1份(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02日全支法字第11410003號函暨附件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銀行帳戶資料1份(偵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全支法字第11412004號函1份(本院訴字卷第95頁至第101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8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㈣證據補充「附表編號2告訴人周德和與布拉比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張、暱稱「布拉比」之Facebook社群頁面截圖1張、周德和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附表編號5告訴人楊喻絜所提出暱稱「DengYaSui」於Facebook社群張貼販賣烤箱貼文截圖3張(警卷第128頁)」。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全支付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分別向告訴人鄭世鉉、周德和、林克紛、姜雲文、楊喻絜、方麒富、吳佩穎、林重甫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將本案全支付帳戶輕率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鄭世鉉、編號4姜雲文、編號7吳佩穎、編號8林重甫達成調解,已到期之款項均已支付,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82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等付款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已有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供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再被告固與前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4、7、8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全支付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全支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1號
  被   告 魏聖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聖憲明知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
    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
    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0號之居處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青」、「周轉好幫手」之人指
    示,下載「全支付」APP應用程式,向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全支付帳戶),並以其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綁定前開全支付帳戶,再將該全
    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個人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小青」、「
    周轉好幫手」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實
    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魏聖憲上開全支付帳戶及身分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手法對鄭世鉉、周德和、林克紛、姜雲文、楊喻絜、
    方麒富、吳佩穎、林重甫等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魏聖憲前
    開全支付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鄭
    世鉉、周德和、林客紛、姜雲文、楊喻絜、方麒富、吳佩穎
    、林重甫察覺遭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世鉉、周德和、林克紛、姜雲文、楊喻絜、方麒富、
    吳佩穎、林重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聖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身份證資料、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帳號及簡訊驗證碼並註冊全支付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提供個人資料及依照對方指示收簡訊後告知對方驗證碼,因為對方說要註冊全支付要幫我辦貸款,我也不懂,就照對方指示做,對方還需要網路銀行註冊才能申辦全支付帳戶,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2 ㈠告訴人鄭世鉉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鄭世鉉受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全支付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周德和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周德和受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全支付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林克紛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及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擷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克紛受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全支付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姜雲文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姜雲文受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全支付帳戶之事實。   6 ㈠告訴人楊喻絜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及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擷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楊喻絜受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全支付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方麒富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及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擷圖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方麒富受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全支付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吳佩穎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及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擷圖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佩穎受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全支付帳戶之事實。   9 ㈠告訴人林重甫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重甫受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全支付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全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8人遭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全支付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周轉好助手」之網路對話擷圖、被告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分 證明被告與暱稱「周轉好助手」聯繫過程,被告曾表示「我一直都碰壁遇到詐騙集團」、「應該不是詐騙吧?」乙節,足認被告對暱稱「周轉好助手」涉及詐欺,主觀上已有所預見;然被告猶仍配合對方開立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以該2帳戶綁定並註冊全支付帳戶進而交予他人使用,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世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20時16分,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鴻仁」刊登販售SWITCH主機之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20時50分許 2,000元 2 周德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布拉比」刊登販售藍芽喇叭之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16時34分許 4,700元 3 林克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謝文芳」刊登販售無人機之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17時12分許 4,000元 4 姜雲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廖宜宏」刊登販售二手冰箱之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21時19分許 5,000元 5 楊喻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a Sui」刊登販售二手烤箱之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18時38分許 5,500元 6 方麒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very」刊登販售移動式冷氣之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19時41分許 2,500元 7 吳佩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20時50分,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燕妹」刊登販售除濕機之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17時28分許 1,500元 8 林重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以「真好玩娛樂公司」提供博弈小遊戲,佯稱點擊畫面可以獲利,惟出金需要持續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16時50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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