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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欽賢

  • 當事人
    施秀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秀鳳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竊取商品的價值不高,且被告前無因犯罪被判刑的紀錄,但告訴人提及被告已有多次相類行為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37號被   告 施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5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 樂福平安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所有之「台畜海苔肉鬆」1包、「林鳳營高品質鮮奶家庭號贈品」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337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提袋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因本案商品未結帳而觸發該店警報器,經該店職員王傑生發覺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本案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秀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被告結帳發票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扣案之本案商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 琨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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