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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欽賢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秀鳳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竊取商品的價值不高,且被告前無因犯罪被判刑的紀錄,但告訴人提及被告已有多次相類行為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37號
  被   告 施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21日15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
    樂福平安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
    貨架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所有之「台畜海苔肉
    鬆」1包、「林鳳營高品質鮮奶家庭號贈品」1瓶(價值合計
    新臺幣337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提袋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因本案商品未結帳而觸發該店警報器,
    經該店職員王傑生發覺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本案商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秀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被告結帳發票影本、交
    易明細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扣案之本
    案商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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