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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廖建瑋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宗彥

李一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魏宗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李一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李一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扣案之李一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李一平所有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魏宗彥、李一平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共同謀議製造假車禍詐領並瓜分保險金,謀議既定,魏宗彥除已於113年7月29日已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保險,另於113年9月6日再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藉此提高總保險額度。之後,由魏宗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李一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113年9月9日1時40分許,共同前往臺南市白河區大德街與中山路449巷口前,再由李一平騎乘B車故意撞擊A車數下,製造假車禍並報警處理,後由魏宗彥於113年9月23日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謊稱其駕駛A車與李一平所騎乘之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由李一平於113年11月21日提供理賠單據等資料,致第一產險公司不知情之理賠副理潘信平等人陷於錯誤,同意理賠李一平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遂於113年12月27日15時許,匯款28萬元至李一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山郵局帳戶)。嗣因李一平未依約分贓,魏宗彥心有不甘於114年1月2日向警方自首,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1月25日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扣得東山郵局帳戶金融卡、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李一平用以拍攝假車禍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魏宗彥於警詢、偵查中暨被告李一平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有被告2人113年9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第一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第一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第一產險公司汽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汽車險理賠案件事故處理事項紀錄單、被告李一平出具之修車單據、門診收據、被告魏宗彥、李一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分工合作,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魏宗彥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2人為牟利,竟製造假車禍,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無端耗費社會資源,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魏宗彥犯後自首犯行,配合檢警調查被告李一平,且被告魏宗彥就理賠金分毫未取,整體而言,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一平雖亦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保險公司,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魏宗彥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刑事紀錄(緩刑中)、被告李一平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一平本案犯罪所得為28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之東山郵局帳戶金融卡、郵政存簿儲金簿及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均屬被告李一平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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