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和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和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113年2月27日」,應更正為:「113年2月26日」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和穌為圖減省電費支出之私利,為本案犯行,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付台電公司之追償電費,有本院115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兼衡其施詐期間、詐欺得利金額、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貪圖私利,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繳交追償電費予台電公司,顯見悔悟之心,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而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使其知所惕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49號
被 告 李和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穌為節省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之用電支
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日,以改造1顆電錶付費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委託洪于庭(另行分案偵查)改造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於上開地點之3顆電
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下統稱本案電表),導致3顆電錶計量均失準,使
臺電公司計算電量分別短少4萬4,055度、3萬761度、6萬7,7
83度(113年2月27日至114年2月25日),而分別損失12萬3,
354元、8萬6,130元、18萬9,792元(以短少計價電量乘以每
度電費2.8元:4萬4,055度×2.8=12萬3,354元、3萬761度×2.
8=8萬6,130元、6萬7,783度×2.8=18萬9,792元),以此方法
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共計39萬9,276元,足生損害於臺
電公司。嗣經臺電公司臺南營業處於114年2月26日前往上址
稽查時發現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委任吳慶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和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為其住家,被告為節省電費請另案被告洪于庭改造3顆電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3顆電錶遭人改造電錶結構,導致電錶計量失準之事實。 3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和解書各1份 證明臺電人員查得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電錶,有改造電錶結構,導致電錶計量失準,並因此向被告求償之事實。 4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和解書各1份 證明臺電人員查得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電錶,有改造電錶結構,導致電錶計量失準,並因此向被告求償之事實。 5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和解書各1份 證明臺電人員查得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電錶,有改造電錶結構,導致電錶計量失準,並因此向被告求償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洪于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節省電費,請另案被告洪于庭改造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家3顆電錶之事實。
二、查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
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使用之義務,而用電戶則有依約使用電
量繳費之義務。是以用電戶所使用之電能,係經台電公司依
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段
,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別
;又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
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
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而用電
戶依約本有依實際用電數繳納電費之義務,其擅自改變電表
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台電公司因誤
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用電
戶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是台電公司因用電戶擅自變更
電表功能之詐術行為,致其可收取之電費減少,自應論以詐
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洪于庭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13年2月27日至114年2月25日
查獲時止,以上述方式使3顆電錶計度失準,以詐欺得利之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至被告詐欺得利所得共計39萬9,276元,有追償台電公司電
費計算單3份在卷可稽,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吿訴
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倘被告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即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