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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俊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倚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倚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倚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謝姍亭擔任店長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南紡購物中心誠品文創店內,徒手竊取洗髮精、抗菌噴霧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528元)並置於其手提袋內,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謝姍亭發現上開2商品防盜標籤遭撕下,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謝姍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倚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姍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檔案與截圖、遭撕下之2紙標籤照片(警卷第5-1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528元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70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5-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洗髮精、抗菌噴霧各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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