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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政斌

  • 被告
    郭純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純邑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6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695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13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純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純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提供本案3個銀行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宋佳盈、林朕陞、黃惠君、陳麗雲、曾信福、陳曉娟、王依雯、謝忠儒、呂宜璇、劉淑惠、史佩燕、張惠珍、黃尹詩、蔡彥明、彭宜卉等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宋佳盈、林朕陞、陳麗雲、黃惠君、王依雯、謝忠儒、史佩燕、張惠珍、黃尹詩、蔡彥明於本院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7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14號、52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111至112、163至16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宋佳盈、林朕陞、陳麗雲、黃惠君、王依雯、謝忠儒、史佩燕、張惠珍、黃尹詩、蔡彥明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0號被   告 郭純邑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純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贈品、獎金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下 旬某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南英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益楊」、「蔣麗婉」之人。嗣「陳益楊」、「蔣麗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佳盈、林朕陞、黃惠君、陳麗雲、曾信福、陳曉娟、王依雯、謝忠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純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佳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宋佳盈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宋佳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朕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朕陞提供ATM轉帳單據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朕陞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惠君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黃惠君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麗雲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麗雲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信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信福提供ATM交易轉帳單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曾信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曉娟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曉娟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依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依雯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王依雯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忠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忠儒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忠儒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被告有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11 被告所申設之本件國泰世華、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國泰世華、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查被告寄交本案國泰世華、兆豐銀行及郵局等3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過程、原因,客觀上顯難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是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在網路上看到女性福利活動廣告,經聯繫登記資料後,為參加抽獎活動操作領獎時,因遭對方以話術佯稱須提供帳戶資料提高信用分數始可領獎,因之依指示寄交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又依指示先後寄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1000元予不詳收件人等 節,除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份互核可參,堪認被告所辯等詞尚非全然無據,是以可知被告除寄交提款卡外,其自身亦受有1萬3300元之損失,綜合 上情,則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究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騙、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非全然無疑,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宋佳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前不詳時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申請補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 22時46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林朕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申請補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 18時42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黃惠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 20時23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陳麗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下旬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 19時9分許 1萬292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曾信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7日前不詳時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開設網路商店交易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7日 14時26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陳曉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儲值點擊網路平台可賺取薪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7日 18時30分許 3萬566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王依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日 12時28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8 謝忠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係其友人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 12時3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95號被   告 郭純邑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純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贈品、獎金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呂宜璇、劉淑惠、史佩燕、張惠珍、黃尹詩、蔡彥明、彭宜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純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宜璇、劉淑惠、史佩燕、張惠珍、黃尹詩、蔡彥明、彭宜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呂宜璇之報案紀錄、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四)告訴人劉淑惠之報案紀錄、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五)告訴人史佩燕之報案紀錄、提供之轉帳明細、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六)告訴人張惠珍之報案紀錄、提供之交易明細、契約書、現金收據單、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七)告訴人黃尹詩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契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八)告訴人蔡彥明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九)告訴人彭宜卉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9460號案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383號(中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嫌,與前案為同一次交付行為,僅被害人不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免認定歧異及重複評價,自應併前揭案件審理。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宜璇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間,以臉書向呂宜璇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宜璇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22時38分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113年9月2日22時39分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劉淑惠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間,以臉書向劉淑惠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淑惠陷於錯誤。 113年9月3日 13時39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113年9月3日 13時4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史佩燕 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與史佩燕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史佩燕陷於錯誤。 113年9月3日 16時42分 1萬9800元 郵局帳戶 6 張惠珍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惠珍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惠珍陷於錯誤。 113年9月6日 11時31分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黃尹詩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21日,以IG與黃尹詩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尹詩陷於錯誤。 113年9月6日 11時42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蔡彥明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彥明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彥明陷於錯誤。 113年9月6日 15時33分 至15時34分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9 113年9月6日 15時34分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0 彭宜卉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宜卉聯繫,佯稱:可購買基金獲利云云,致彭宜卉陷於錯誤。 113年9月6日 22時36分 1萬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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