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盧鳳田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國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強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復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之動靜行止,被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苦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44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1日10時2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明亮里活動中心」2樓桌球室,因與A02發生口角爭 執,遂發生肢體衝突,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攻擊A 02臉部及相互拉扯之方式傷害A02,致A02因此失去重心跌倒 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A02起身後 ,A03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0時33分許,拿取A02所攜 帶之袋子,A02雖要求其歸還,惟其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妨 害A02自由支配其財產之權利。嗣經A02驗傷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2張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上開所為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檢 察 官 郭 鈞 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葉 國 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