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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卓穎毓

  • 被告
    張懿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懿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懿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3行更正為「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懿綸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自113年1月初起,出租本案帳戶至114年1月間止(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 第22頁),依此,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114年1月間,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故核被告張懿綸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 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傳喚,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之時間、數量、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犯罪後於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帳戶期間共獲得約新台幣 (下同)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 在卷(參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因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又被告業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07號被   告 張懿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懿綸基於期約對價而將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由張懿綸提供綁定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 南帳戶)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蝦皮帳號(含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戶)「cocophyllis」(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予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另案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使用,張懿綸則於收到不詳之人於蝦皮出售貨物之 貨款後,依照指示將貨款轉帳至馬林公司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懿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蝦皮帳號查詢資料、本件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罪嫌。至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1,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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