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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5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莊玉熙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團妍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團妍芯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ag#45 Topical Analgesic Gel」麻醉藥品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團妍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團妍芯過失輸入禁藥之動機、輸入禁藥之類型與數量僅1瓶,過失情節非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偵查中所述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個人品行,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千元(見臺南地檢114年度緩字第1251號卷第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得如起訴書所載之「tag#45 Topical Analgesic Gel」麻醉藥品1瓶屬禁藥,且非違禁物,並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
  被   告 團妍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團妍芯(原名團苡娟、下稱團妍芯)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之住處開設「苡娟美學」,本應注意應向衛生福利部申
    請查驗登記,並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輸入許可證,始
    得依許可證所載內容輸入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
    屬禁藥,且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擅自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列管之「tag#45 Topical Analgesic Gel」麻醉藥品從越
    南攜帶回臺灣,以用於日後為客戶霧眉時使用。嗣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於113年10月25日至上開地點稽查時,查獲上開藥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團妍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藥物化妝品
    檢查現場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11
    日函各1份以及稽查影片截圖、現場稽查照片共14張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團妍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嫌。扣案藥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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