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嘉臨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佳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 蔡○○於案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然被告否認知悉其 係未成年人,而考量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兩人僅係偶發行車糾紛致生爭執,且告訴人當時已年滿17歲,與18歲之齡相距未遠,自外觀上是否得以判別其係未成年人,實難率斷。此外,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則本案尚難僅以告訴人客觀上未滿18歲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從而,檢察官聲請書主張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行車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無意調解,以致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有侵占前科之素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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