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華
- 選任辯護人
-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8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朱玉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朱玉柳提出暱稱『林書念』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2張、告訴人林惠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吳愛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2號調解筆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華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林杭俞」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以本案郵局帳戶進行扣款,並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林杭俞」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轉匯扣款並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林杭俞」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杭俞」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林杭俞」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轉帳扣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手段,分別達成獲取被害人朱玉柳、林惠芳、吳愛花之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其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就附表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自白犯行,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第三人作為款項進出使用,並配合轉帳扣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續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錢包,此行為極有可能係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仍同意提供帳戶並配合辦理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3位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朱玉柳達成調解,賠償金2萬元已支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2號調解筆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至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並非被告無調解及賠償意願,調解未能成立自難歸責於被告,復考量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其於本院陳明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已成年,現無工作,生活費用仰賴子女提供等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在相近之時間內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玉柳調解成立,款項均已支付,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林惠芳、吳愛花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並非被告無調解及賠償意願,顯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就本案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款項,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林杭俞」指示之虛擬錢包,並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自承本案有獲得2千多元款項,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朱玉柳2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上開犯罪所得,其顯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扣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朱玉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透過FB暱稱「林書念」結識朱玉柳,之後雙方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向朱玉柳佯稱可參與投資方案,獲利豐厚云云,致朱玉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4年4月11日18時26分許 3萬3000元 114年4月13日14時13分;跨行轉帳扣款3萬3000元(轉帳金額為3萬3012元,其中12元應為手續費) 陳淑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惠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4日,透過FB暱稱「紀凌燕」、line暱稱「一葉知秋」結識林惠芳,並向林惠芳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惠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4年5月4日22時36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4日22時42分;跨行轉帳扣款5萬元(轉帳金額為5萬12元,其中12元應為手續費) 陳淑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愛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FB暱稱「溫毅安」結識吳愛花,之後雙方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向吳愛花佯稱可參與Bitge投資網站之投資方案,獲利豐厚云云,致吳愛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4年5月5日20時55分許 3200元 114年5月5日21時2分;跨行轉帳扣款3200元(轉帳金額為3212元,其中12元應為手續費) 陳淑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85號
被 告 陳淑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7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華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任
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
,並配合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
頭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
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金錢再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通訊軟體暱稱「林杭俞」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淑華於民國11
4年4月初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林杭俞」,復依「林杭俞」指示註冊
「BitoPro幣託交易所」,並綁定本案帳戶。旋由該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再由陳淑華依「林杭俞」指示加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存至「林杭俞」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輾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朱玉柳、林惠芳、吳愛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朱玉柳、林惠芳、吳愛花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所提供與「林杭俞」之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無信賴基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杭俞」之人,並依「林杭俞」指示註冊「BitoPro幣託交易所」,並綁定本案帳戶。嗣復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加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林杭俞」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2 告訴人朱玉柳、林惠芳、吳愛花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 告訴人朱玉柳、林惠芳、吳愛花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朱玉柳、林惠芳、吳愛花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朱玉柳 假投資 114年4月11日18時26分許 3萬3000元 2 林惠芳 假投資 114年5月4日22時36分許 5萬元 3 吳愛花 假投資 114年5月5日20時55分許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