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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36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鍾邦久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建彰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建彰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數之計算。至各稅期內之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損及國家商業管理及稅捐政策之實施,兼衡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被告有竊盜等前科(其中2件判處徒刑確定後,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擔任本件負責人有取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等情(見偵緝卷第40頁),該報酬即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作為沒收之要件,應就犯罪所得之實際歸屬(事實上支配)為實際認定,以判斷是否應為沒收之諭知。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於前揭犯罪所得實際歸屬之判斷上,亦難認為係同一主體。是附件之附件一、二所示減省未繳納稅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固應屬犯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公司(法人),並非歸屬於被告(自然人),尚非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至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本案各類扣繳憑單,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
  被   告 潘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彰明知隨意為他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未實際掌
    控公司經營狀況,可能會讓實際經營者在無須具名負責之情
    況下,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同意年籍不詳之人之要求,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至12月間,擔任優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優卡公司,涉案期間營業地址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
    0樓之7)之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優卡公司並
    無實際進銷貨營運,竟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不實銷項發票共88
    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億9,859萬3,538元予集
    彩有限公司、定志有限公司、日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強鼎
    展業有限公司、六三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永富股份
    有限公司、華崗石材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供該等營業人
    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由前開營業人申報扣抵進項,而扣抵
    營業稅額共計2,682萬1,57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擔任水晶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水晶
    羽公司,涉案期間營業地址在臺南市○○區○○00街00巷00號5
    樓之6)之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水晶羽公司
    並無實際進銷貨營運,竟開立如附件二所示不實銷項發票共
    71張、銷售金額共計8億3,850萬2,719元予供瑪藍國際工程
    有限公司、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菲汛國際有限公司、駿
    松有限公司、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強鼎展業有
    限公司、六三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永富股份有限公
    司、歐德曼有限公司等9家營業人,供該等營業人充當進項
    憑證使用,而由前開營業人申報扣抵進項,而扣抵營業稅額
    共計602萬8,53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蕭世揚、王若凌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優卡公司
    及水晶羽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
    登記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受任人代
    理申辦營業稅相關事項申請書、出資額轉讓協議書、建物所
    有權人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
    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
    之重合,可認被告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
    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㈢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被告填製優卡公司、
    水晶羽公司於111年9至10月、111年11至12月共2稅期之多張
    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件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僅華岡石
    材有限公司、集彩有限公司、日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優駕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菲汛國際有限公司、歐德曼有限公司生
    逃漏稅之結果),係出於各該稅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
    單一目的所為,基於同一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應認定
    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各稅期內多次開立統一發票之行
    為均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就附件一、二為不同之申報期別,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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