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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琴媛

  • 被告
    黃冠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現另案在法務部○○○○○○○台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BKC-2563」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 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行駛在道路而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案遭通緝,其購買權利車後為圖使用方便,即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時間,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C-2563」號汽車車牌2面,均屬被 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17號被   告 黃冠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哲(綽號「小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遭發布多起通緝,為逃避查緝,先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向景弘毅以權利車之方式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2年3月10日至112年12月29日間某時,經由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賣家,以不詳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真正車主為A02,下稱乙車)後,再懸掛在上開自小客 車之前後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A02。因A02接獲國道ETC之繳費單,指稱乙車於112年 12月8日、10日、11日、13日、15日、16日行駛在國道上( 無證據證明是由黃冠哲駕駛),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316元之通行費,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嗣黃冠哲之友人 王堃宇於112年12月29日12時許,在黃冠哲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6樓之租屋處向黃冠哲借用甲車,並於同日17時20 分許,搭載友人楊閎盛行經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與安眉路133巷交岔口時,為警發覺甲車掛遭通報之偽造車牌,加以攔 查,並當場查扣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冠哲坦承經由網路向他人購買上開偽造之車牌,將其懸掛於甲車而行使之事實。 2 證人王堃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堃宇向被告借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甲車,搭載證人楊閎盛,行駛於道路上,並於112年12月29日17時20分許,違規臨停在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與安眉路133巷口等事實。 證人王堃宇與被告黃冠哲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A02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偽造,致收到國道ETC繳費通知,因而受有1,316元損失之事實。 4 證人景弘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景弘逸於112年3月10日,在臺南市佳里區,以權利車之方式將甲車讓渡給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楊閎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堃宇於112年12月29日17時2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甲車,搭載證人楊閎盛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影本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7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彩車監字第1140116019號函 證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扣案之車牌,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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