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蕭雅毓
- 被告王慈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慈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慈偉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國際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檢察官辦公室實習職位、書記官長直屬辦公室職位等證件陸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慈偉㈠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0時16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吾肥 土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要找人,經該公司員工李品嫻告知該公司並無王慈偉要找之人,王慈偉繼而向上開公司總經理特助蔡弘昇稱自己是檢察官,並出示蓋有偽造「UN檢察官王慈偉印」、「UN書記官王慈偉印」印文之偽造國際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檢察官辦公室實習職位、書記官長直屬辦公室職位等證件6張而行使之,蔡 弘昇見該等證件粗糙,旋報警處理,王慈偉見狀仍稱:我是檢察官,有權進行搜索等語,其後即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前揭公司廠區,蔡弘昇上前加以制止,王慈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蔡弘昇,致蔡弘昇受有臉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之傷害,在場員工見狀旋即上前制伏王慈偉,等待員警到場處理。㈡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派出所巡佐鄭榮松、警員陳毅豪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王慈偉明知鄭榮松、陳毅豪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多次出手攻擊及以腳踢警員陳毅豪,而當場施以強暴,並致陳毅豪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王慈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弘昇於警詢之指訴。 ㈢李品嫻、洪靜品於警詢之陳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偽造證件6張。 ㈥現場密錄器譯文1件。 ㈦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㈧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及偽造證件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使之偽造文件係偽造之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書記官假證件,應為特種文書而非私文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提示行使本案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書記官假證件部分)、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佯為檢察官進行搜索而行使公務員職權部分)、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文件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又被告多次出手攻擊告訴人蔡弘昇、警員陳毅豪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與傷害等行為,及事實一㈡施強暴攻擊傷害員警及妨害公務部分,雖各次犯行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然其諸舉動間核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各為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素行尚佳。然其至案發地點找人,經該公司員工告知並無其所找之人,被告竟出示偽造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書記官等證件,佯稱自己是檢察官,有權進行搜索等語,而無故侵入前揭公司廠區,經告訴人蔡弘昇制止時,被告反出拳毆打告訴人蔡弘昇;嗣警方據報到場,被告竟又施強暴攻擊傷害警員陳毅豪,並以此方式妨礙警員執行職務,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告訴人蔡弘昇、陳毅豪均受有傷害,被告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卷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紀錄所載被告之精神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扣案偽造國際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檢察官辦公室實習職位、書記官長直屬辦公室職位等證件6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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