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三維金屬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慶維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三維金屬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二、陳慶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竟分別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7行「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更正為「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維將附件附表所示廢棄物加以收集並堆置在本案土地,依前開規定,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陳慶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維所為係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應由本院逕行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慶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係基於集合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均屬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三維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維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慶維執行業務而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維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現場清理改善完畢,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複查確認無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2月5日環土字第1130013974號函1份附卷可參(偵1卷第123頁)。參以被告陳慶維之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犯罪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陳慶維目前患有惡性腫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訴字卷第41頁)。兼衡被告陳慶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2個已成年小孩,職業為三維公司負責人,月入不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之84萬元罰鍰繳交完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三維公司部分,審酌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慶維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
㈤被告陳慶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慶維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現場清理改善完畢,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3號
被 告 三維金屬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仁德區德洋二街39巷16弄10
之10號1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慶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德洋二街39巷16弄10
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維為「三維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維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陳慶維在未
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
)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關檢
核文件,亦無肥料登記證相關文件之情形下,竟分別基於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
108年8月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向不知
情之蔡俊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租
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並將該地作為
三維公司放置廢銅之場地。嗣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日,由陳
附助(已歿)自不詳處所運輸附表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
本件土地,陳慶維即加以收集並堆置在本件土地,而為非法
處理廢棄物。嗣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8月9
日前往本件土地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大量廢棄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慶維坦承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蔡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將本件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2份、土地租用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陳慶維承租本件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1紙 證明被告陳慶維為被告三維公司負責人。 5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5日環土字第1130013974號函附切結書1份 證明被告陳慶維已清運本件土地廢棄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
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
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卻基於做最終處理之目的而收集本案廢棄物,且將
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件土地,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
之提供土地堆置及處理廢棄物行為。
(二)核被告陳慶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嫌;被告三維公司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
(三)另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
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維所
為,係基於最終處理目的而收集本案廢棄物,先後多次在本
件土地堆置,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以及同
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實行,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是出
於一次犯罪決意,自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
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慶
維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客觀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
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廢棄物種類 數量 1 廢木材 5噸 2 廢塑膠 5噸 3 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和物 20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