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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浩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浩荃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林志杰」之署押參枚,均沒收;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參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貳張、高鐵票根貳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次以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查被告陳浩荃以「林志杰」之名義,在「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上偽簽「林志杰」之姓名,均未得林志杰之同意或授權,均屬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自合於偽造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為遂其與同夥所願,竟偽造「林志杰」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林志杰本人、相關公司及金融監管單位對於收款帳目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社會之危害性,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在「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林志杰」署押共計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高鐵票根2張及行動電話2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8號
  被   告 陳浩荃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號O樓之O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浩荃於民國113年6月底加入由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陈晨」等人(以下簡稱「陈晨」)組成之集團,於
    113年7月8日12時許,由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至臺中市○○區○
    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搭載陳浩荃至臺中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瑞彬門市」,並交付「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
    2張予被告。嗣後,另一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再搭載陳浩
    荃至臺中高鐵站乘坐高鐵至臺南高鐵站,陳浩荃再於113年7
    月8日16時48分許,自臺南高鐵站乘坐計程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嘉葆門市」內,與年籍不詳之集
    團人員A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年籍不詳之集團人員A指示,列印「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印有「林志杰」及「日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復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3張上簽有偽簽之「林志杰」簽名3枚後,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潭門市」內等候年籍
    不詳之被害人「許惠琳」前來面交(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不起訴處分),遂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日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2
    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高鐵票根2張、
    手機1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印有
    「林志杰」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人員
    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偽造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復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末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3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高鐵票根2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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