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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欽賢盧鳳田王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鉦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04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鉦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慶丁(已另行判決)因不滿王崇廷向其催討賭債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欲藉機毆打、教訓王崇廷,於109年2月20日22時許,邱慶丁先以清償賭債為由,邀約王崇廷前往臺南市東山區新東路與龍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場見面,邱慶丁知悉上開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基於首謀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邀集張家銘、羅政瑜、蘇琮淯、蘇鉦龍(前4人均已另行判決)、蘇鉦諭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DA-7272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東山里公有停車場埋伏等待(蘇鉦諭駕駛BDA-7272號自用小客車),張家銘、羅政瑜、蘇琮淯、蘇鉦龍亦均知悉公有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蘇鉦諭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王崇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蘇千育依約到場後,蘇鉦諭留在BDA-7272號自用小客車上待命,邱慶丁即上前與王崇廷談判,雙方一言不合,邱慶丁隨即出手毆打王崇廷,並推由羅政瑜、張家銘、蘇琮淯、蘇鉦龍等人見狀後,即分持預備之鋁棒、木棍等物追打王崇廷,並敲砸王崇廷所駕駛到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蘇鉦龍並持手槍(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對空鳴槍威嚇,王崇廷遭毆打後,因之受有右側上臂、左頭部挫傷之傷害,另王崇廷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遭敲砸後,因之全車玻璃、左後視鏡破損、兩側車門、引擎蓋鈑金凹損而不堪使用。邱慶丁等人於打人、砸車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鉦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崇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7至219頁、偵一卷第177至179頁)、證人蘇千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慶丁、羅政瑜、蘇琮淯、張家銘、蘇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復有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415至425、第473至475頁)、被害人王崇廷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警卷第427至433頁)、王崇廷之郭綜合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61頁)、大佳企業社估價單(警卷第563頁)、本院審理時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鉦諭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鉦諭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鉦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妨害秩序及傷害、毀損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傷害、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給予充分辨明之機會,是此一犯罪事實擴張,尚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慶丁等人間,就傷害、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邱慶丁邀約,駕駛自小客車載蘇鉦龍等人到前揭公共場所,由共犯邱慶丁等人持鋁棒等物追打王崇廷及敲砸王崇廷之自小客車,被告在場助勢,致告訴人王崇廷受有右側上臂、左頭部挫傷之傷勢,及自小客車毀損外,更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公共秩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王崇廷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及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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