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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謝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54036號卷〈下稱警卷〉第32頁至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41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54頁)、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於113年2月至3月間,已有竊
    盜共4次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58號判決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悔改,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其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後,即與
    告訴人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振宇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共新臺幣2萬8,780元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振
    宇公司之和解書2紙(見警卷第43頁、第45頁)、本院114年
    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均係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
    等節;暨被告供稱罹有焦慮症、自主神經系統疾患,有被告
    提出之蕭正誠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47頁)在
    卷可佐,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易字卷第
    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時間分別為11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竊盜手法相類
    、被害人相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
    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電動起子機2台,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振宇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逾上開電
    動起子機價值之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陳坤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12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振宇五
    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永康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牧田電動起子機1台【型號DTD173,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
    0元】,得手後藏於腰際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隨即駕駛名
    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12時55分
    許,復在上開振宇公司永康店,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牧田
    電動起子機1台(型號DTD172,價值5,980元)。
二、案經振宇公司永康店店長王浩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坤政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2度拿取電動起子機各1台之事
              實,惟辯稱:因我有疾病,當下我真的是無意識
              不知道自己在幹嘛,是經警方通知我看了影片才
              知道我有拿等語。
 ㈡告訴人王浩勳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過程之影像。
 ㈣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案發地點概況。
 ㈤刑案照片2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到案時,所穿灰色連帽長
                      袖外套與113年11月12日犯案時
              穿著相同。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罪數: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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