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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高如宜鄭燕璘郭瓊徽廖建瑋

上訴人
黃琬茹
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年度簡字第14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941、8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琬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4年7月3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簡上卷第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49、51、67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和告訴人和解,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據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犯行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支付部分和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有114年6月16日簽立之和解契約1份(簡上卷第19、20頁)、本院詢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39頁)、告訴人於114年9月11日審判中陳述(簡上卷第75頁)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情形,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債務等糾紛,被告竟持石頭破壞告訴人之轎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未因遭逮捕而生警惕之心,竟於經檢察官訊後請回後數小時後又在凌晨時分雇請鎖匠侵入告訴人住居,致告訴人居住安寧法益受到侵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已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已支付部分和解金共計36萬元,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希望對被告輕判等語(簡上卷第75頁),兼衡告訴人上開意見、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需扶養五歲幼女)、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941、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2,000元折算1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於翌(2)日
    5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翌(2)日5時10分許】;證據增
    列【114年3月1日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黃琬茹涉
    嫌侵入住宅案照片以及現場照片】、【本院民國114年4月23
    日以及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5月5日及5月26
    日調解報到單及進行單】、【駇泰汽車修護廠估價維修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琬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及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主觀目的單一,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屬於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是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林幸俊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
    2罪,犯意不同,時地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後於110年12月7日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所犯前案之
    罪名、罪質以及被害對象均與本案所犯2罪不同,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不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揭櫫之裁量意旨,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所犯各罪的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施建德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債務
    等糾紛,被告竟於光天化日下持石頭破壞告訴人之轎車,造
    成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害;被告未因遭逮捕而生警惕之心
    ,竟於經檢察官訊後請回後數小時後又在凌晨時分雇請鎖匠
    侵入告訴人住居,致告訴人居住安寧法益受到嚴重侵害,足
    見被告目無法紀,行為應予特別嚴厲之非難。觀諸被告警詢
    以及偵訊筆錄,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經本院安排2次
    調解程序,均無故未到,迄就行為所生損害未為分毫賠償,
    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惡劣。最後,考量告訴人
    為修復遭毀損車輛將支付之高額維修費用,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兼衡所犯2罪之罪質不同,但時空關聯性高,被害對象同一
    等情狀,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41號
                        第8942號
  被   告 黃琬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
    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14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巷0號前,持石頭砸毀其前男友施建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車頭保險桿、前
    車牌、右前車燈、右照後鏡、副駕駛座車窗、右三角窗、後
    擋風玻璃、車頂車身、天窗玻璃、雨刷等處,而足生損害於
    施建德;黃琬茹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翌(2)
    日5時50分許,至施建德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住處
    ,未經施建德之同意,先持尚未交還施建德之鑰匙開啟大門
    後,再指示不知情之鎖匠林幸俊開啟該處住宅之第2道門鎖
    及樓梯間喇叭鎖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
二、案經施建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琬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施建德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林幸俊於警詢之證詞。
  ㈣職務報告。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勘察採證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惟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竟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旋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
    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
    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
    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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