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孫淑玉李俊彬周紹武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孟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本件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孟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芬與告訴人劉方平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市場內之攤商。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7時15分許,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不要將機車停放在通道以免影響營運,致使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攤位之椅子,告訴人持椅子丟向被告,被告亦持椅子丟向告訴人,告訴人徒手毆打被告,與被告發生拉扯,將被告推倒在地(劉方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起身後,基於傷害犯意,持椅子丟向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以及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持椅子砸向告訴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將機車停放於自家攤位前方,係告訴人與其配偶先動手,其為保護自身方加以反擊,係正當防衛,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告訴人對其拉扯,用力過猛導致自身跌倒在地所致,並非遭椅子砸傷等語。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市場內之攤商。被告於113年8月28日7時15分許,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不要將機車停放在通道以免影響營運,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攤位之椅子,告訴人持椅子丟向被告,被告亦持椅子丟向告訴人,告訴人徒手毆打被告,與被告發生拉扯,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起身後,持椅子丟向告訴人,而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間兩度前往漢陽骨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警卷第7至9頁),且有漢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3頁)及該診所函復本院之告訴人X光照片4幀、病歷表1紙(本院簡上卷第53至57頁)附卷可參;而檢察官勘驗卷存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本件案發經過,乃「被告站在走道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配偶自攤販內走出,欲拉倒告訴人停放在走道旁之機車,被告上前阻止,告訴人自攤販內衝出,一出手拉扯被告之機車,被告阻止後,心生不滿,以右腳踹倒告訴人攤販前之椅子,告訴人即持該椅子往被告身上砸,被告亦持椅子往告訴人方向砸,告訴人持椅子抵擋,嗣後告訴人將椅子丟掉,以右手毆打被告頭部,並順勢將被告推倒在地,告訴人亦因而倒地,被告隨即站起身,並拿椅子砸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左手抵擋,其他人跑過來阻止並勸架。光碟撥放時間01:48,被告情緒激動,拿取一個紙箱,隨即遭他人阻止,並將被告帶離」,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偵卷第4頁)在卷可資佐證,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告訴人所受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究係如何造成?就此而言: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詳加敘述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經過,然就其所受傷害究竟如何造成,則未有任何說明,僅稱:「(問:你與林孟芬發生衝突過後身體有無受傷或不舒服?衣服有無遭扯壞?)我左手有受傷,沒有財損」(警卷第8頁)。則告訴人所受傷勢究係如何造成,顯無從以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供述逕行認定。

㈡至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初始於檢察官詰問過程中證稱:「那天早上被告把兩部機車牽在我的攤位前面,我老婆要去把她的機車牽走,她先推我老婆,我才出去推她,推她以後,她拿我們在給客人吃飯坐的椅子砸我,我被她打倒在地上,我才起來打她,我老婆要把她機車牽走,她推我老婆,我才去推她,她去拿椅子砸我,砸到我摔在地上,我的手才會裂傷」(本院簡上卷第74頁),則依告訴人所證內容,其係遭被告持椅子砸中,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則其所受傷害似究係因遭告訴人持椅子砸中所致抑或因跌倒所致,並非明確。

㈢之後檢察官再度詰問告訴人,告訴人雖稱左手腕遭被告持椅子砸中(本院簡上卷第75頁),然並未明確表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嗣因告訴人所證雙方發生衝突之過程與檢察官勘驗所得明顯不符,經再度撥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告訴人雖證稱其與被告跌倒爬起後,有遭被告用椅子砸中左手一次,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云云(本院簡上卷第76至78頁),然此番證詞內容與先前檢察官詰問過程中所證內容並非一致。經本院再次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證稱:「我想應該是她把我推倒,我在地上弄到骨折」、「(問:被告拿椅子砸你的時候,究竟有無砸到你?還是你只是舉手擋了一下,你不確定她椅子有無碰到你?)我擋了一下,我摔倒」(本院簡上卷第78至79頁)。

㈣查告訴人上開所證遭被告持椅子砸中後摔倒云云,與前述檢察官勘驗結果並不相符。經本院再次撥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予告訴人觀覽確認後,告訴人證稱:「(問:方才看監視器畫面,被告拿椅子砸你之後,你擋了以後,並沒有摔倒,有何意見?)那應該就是我與被告爭執拉扯的時候,兩個人都摔倒」、「(問:所以導致你的手骨折?)應該是」、「(問:再向你確認,因為你兩次講的不一樣,你的左手骨頭裂開,到底是你摔倒的時候?還是被被告拿椅子砸中?)互摔的時候,被她摔在地上的時候倒地的」、「(問:你與被告跌在地上,爬起來之後,被告再拿椅子砸你,這裡有無砸中?)我摔在地上我就受傷了」、「(問:你與被告跌在地上,爬起來之後,被告有拿椅子近距離砸你,此部分有無砸到你的手?)我沒有印象」(本院簡上卷第78至80頁)。則依告訴人最終所證,其所受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乃其與告訴人跌倒在地所致,而依前引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之所以跌倒,乃告訴人以右手毆打被告頭部後,「順勢將被告推倒在地,告訴人亦因而倒地」,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既非遭被告持椅子砸中所致,而告訴人跌倒在地亦係因其出手推倒被告所致,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自無從以雙方曾經發生爭執拉扯,而告訴人最終發生受傷之結果,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被告辯稱正當防衛云云,然依前引檢察官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應屬互毆,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能,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難認為係遭被告持椅子砸中所致,是此部分辯解亦與事實之認定無涉,僅併予敘明。

七、檢察官論告意旨以:依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拿椅子砸向告訴人,告訴人有以左手阻擋,而告訴人就診時所照X光片與告訴人以左手阻擋位置大致相符,且椅子屬於硬物,被告持椅子砸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左手受有骨折並無違反常理,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砸椅子的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等語,雖非無見,然即便告訴人自身亦無法確認被告持椅子砸向告訴人時,究竟有無砸中告訴人手部,是告訴人之指述及其餘卷存證據顯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等積極證據之缺乏亦無法僅由經驗法則加以補充,是仍無從僅以常理上被告所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為由,茲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八、原審未查,竟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砸中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行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