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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馮君傑謝昱林政斌陳振謙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仁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2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係以原審判決刑度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0頁),則本案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案發後並無悔悟,並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反而任意對告訴人興訟,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足對被告產生制裁之效果,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在人車通行的大馬路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傷勢不輕,可見被告目無法紀,毫無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基本文明素養,所為充滿暴戾與野蠻之氣,殊無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客觀上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為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

                  法 官 林政斌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3行「A02」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羅仁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仁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復徒
    手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
    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傷害等罪,竟再犯本件傷害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於被告所稱伊有自首一節,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877號刑事判決意旨指明:「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
    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
    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
    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
    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
    。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11月10日20時8分許,依被告於同日
    22時26分製作的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載,警方於通知被告到場
    製作筆錄之緣由即說明:「警方於113年11月10日20時10分
    許接獲報案,報稱有行車糾紛,有人被打傷,故警方通知你
    到場說明是否知悉?」(警卷第4頁),即警方於案發2分鐘
    後即接獲報案,且於製作警詢筆錄之22時26分前即已知悉案
    發地有行車糾紛致打人動手成傷事件,打人者係被告,方得
    以通知被告於案發後2個半小時到官田分駐所製作筆錄,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警方於案發2分鐘即已知悉 本件犯
    罪事實,且已有確切之根據得有被告即係動手打人者之合理
    懷疑,而通知被告前往分駐所製作筆錄,被告具狀主張其於
    本件合於自首規定云云,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尚
    難遽採,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未能克
    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在人車通行的大
    馬路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傷勢不輕,可見被告目無法紀,毫
    無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基本文明素養,所為充滿暴戾與野蠻
    之氣,殊無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
    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3號
  被   告 羅仁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仁佑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1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
    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A02於113年11月10日2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官田
    區南318線與台一線路口時,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雙方發生行車糾紛,羅仁佑竟基於
    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對A02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
    並且徒手毆打A02,再持木棍毆打A02,造成A02受有頭部鈍
    挫傷、頸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
    挫傷之傷害,其後A02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木棍1支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
    佩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柳
    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譯
    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
    碟、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以及木棍1支扣案,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數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傷害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木棍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
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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