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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振謙張婉寧鄭銘仁黃毓庭

上訴人
鄭文峰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13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A04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請鈞院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刑訊筆錄乙組;㈡請鈞院調閱113年12月2日下午7時40分臺南正德分院楊昇穎、A001偵辦供詞監視錄影紀錄資供上述人不服理由之指證辨認當事人;㈢懇請鈞院調閱由海安派出所A001警訊筆錄當事人錄影記錄資供上訴不服理由之指證辨認A001傷害事由。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理由如下:起訴的事實全部都不對,我沒有動手打A001,我是用手抓A001的頭髮,A001跌倒在地上,因為A001要攻擊我等語。然查:

㈠被告上訴理由所稱要求調閱警詢筆錄、113年7月2日下午17時40分正德分院外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及海安派出所A001警訊筆錄當事人錄影記錄,其目的是要確認對他提出告訴之A001是否為案發當日與他發衝突之人,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審理庭當庭勘驗113年7月2日下午17時40分正德分院外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由被告當庭確認113年7月2日下午17時40分正德分院外監視器錄影檔案中,穿黑色衣服的人就是被告,穿白色衣服之女子即為告訴人A001。是以,有關被告上訴狀中要求調閱之各項資料,經本院勘驗113年7月2日下午17時40分正德分院外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已能確認影片中動手毆打白衣女子的黑衣人就是被告,而遭毆打的白衣女子就是告訴人A001,已無再調閱警詢錄影檔案之必要。

㈡被告雖否認有毆打A001,然經本院勘驗113年7月2日下午17時40分正德分院外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案發地點為台南正德分院門外騎樓,一個女子穿白色外套衣服跟一位穿黑色衣服男子在門口發生拉扯,女子動手拉男子衣服,男子動手打女子一個耳光,女子用右手推往男子臉部,男子往後退一步把女子推開,男子以左手持類似便當之物丟向女子頭部,類似便當之物往空中翻飛,男子出右拳攻擊女子頭部,女子跟男子互換位置,男子用手抓女子衣服,男子順勢把女子從頭部壓往地上,女子雙腳跪地、頭著地往男子前方跪下,男子往後退一步,男子再舉右腳踢往女子頭部,男子踢完又抓了女子頭髮,抓完頭髮放開,女子一起身身體還沒站直,男子抓女子頭髮往前拖拉,女子身體撞倒兩部機車,女子也倒地,男子抓住倒地的女子頭髮,往倒地的機車方向拖行,男子又放手後走到女子身後,跟一名男子在正德分院門口交談,女子在一分鐘後起身。由勘驗所見,可資確認:①男子動手打女子一個耳光;②男子以左手持類似便當之物丟向女子頭部;③男子出右拳攻擊女子頭部;④男子用手抓女子衣服,男子順勢把女子從頭部壓往地上;⑤男子再舉右腳踢往女子頭部;⑥男子踢完又抓了女子頭髮,男子抓女子頭髮往前拖拉,女子身體撞倒兩部機車,女子也倒地;⑦男子抓住倒地的女子頭髮,往倒地的機車方向拖行等傷害行為。被告在勘驗一開始時已確認穿黑色衣服的人就是被告,而穿白色外套衣服的女子就是告訴人A001,則依勘驗所見,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顯與事實有違。

㈢證人即告訴人A00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去年12/2晚上大約5 時許,你和你先生到「台南正德分院」領晚餐?

證人A001答:有。

證人A001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有去做警詢筆錄,你稱看到A04推你先生?

證人答:是在外面。

證人答:我原本要裝飯,我回頭看到先生被推出去玻璃門外的騎樓。

證人答:我走出去騎樓,A04就用便當盒打我。

證人答:A04用便當盒打我,我手抓到A04。

檢察官問:除了用便當盒毆打你以外,還用什麼方式打你?

證人答:A04用手摔倒我,我流血。

證人答:有。

證人答:沒有。

證人答:有。

證人答:沒有。

證人答:A04打我,把我推到大馬路,停等機車的地方,抓住我往地上推。

證人答:有。

證人答:頭部受傷,鼻子流血。

證人答:有。

證人答:我有聽到聲音,是「台南正德分院」的一位師兄,師兄叫A04不要再打了,叫A04離開。證人A001上開證述內容,除有部分關於自身是否出手拉扯被告供述與勘驗所見不同外,其餘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所見相符,且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有關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指述為真實。

㈣又證人楊昇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證人楊昇穎答:廚房助手。

檢察官問:本件被告A04、告訴人A001這兩位你是否有印象嗎?

證人楊昇穎答:有。

檢察官問:去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這位被告席上的被告A04是否有在「台南正德分院」起衝突?

證人楊昇穎答:有。

檢察官問:跟A04起衝突的是剛才坐在後方的那位女士A001嗎?

證人楊昇穎答:是。

證人楊昇穎答:是,因長官叫我出去看,當時我在廚房工作,沒在管外面的事,那時「台南正德分院」的廚房裡沒有男生職工,男生職工只有我,課長叫我去外面勸。

證人楊昇穎答:A04與A001他們兩位起爭執。

證人楊昇穎答:第一次A04是否動手我沒有看到,第二次他有動手把A001弄到地上。

證人楊昇穎答:A04對A001做出要打的動作。

證人楊昇穎答:A001本來是站著的,我勸A04先走,但A04不要。

因A04已經違反「台南正德分院」愛心廚房的紀律,長官要我勸A04先離開,但A04不要,他就有要攻擊A001的意思。

證人楊昇穎答:因A04一開始有攻擊的意思,我勸他要不要離開,但A04不走,因他已經違反「台南正德分院」愛心廚房的紀律,長官要我勸A04先離開,但A04不要。

證人楊昇穎答:A001本來是站著,後來因我叫A04先離開他不要就做出要打A001的意圖。

證人楊昇穎答:有做出手揮擊動作。

證人楊昇穎答:A001倒下去後有起身,有摸自己的頭,有流血。

機車有倒下去。

檢察官問:A001摸了自己的頭有流血時,A04還在現場?

證人楊昇穎答:對,還在現場。

被告問:當初你是不是問我要不要離開?

證人楊昇穎答:是,我有請你離開。

被告問:我是否有抓住被害人頭髮,說要把她送去派出所?

證人楊昇穎答:我沒聽到這句。

被告問:案發過程中是否有一個師姐出來,叫我跟A001不要來這邊吃飯?

證人楊昇穎答:有證人楊昇穎為「台南正德分院」愛心廚房之廚房助手,案發當時受主管指示,前去處理被告與A001衝突,依其所見,被告有動手把A001弄到地上,對A001做出要打的動作,有做出手揮擊動作,A001倒下去後有起身,有摸自己的頭,有流血。機車有倒下去等語,證人楊昇穎之證述,核與告訴人A001與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認證人楊昇穎之證述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在113年7月2日下午17時40分正德分院門前與告訴人A001發生衝突,並動手毆打告訴人A001,致其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傷害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手段解決紛爭,反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告訴人臉部,並將其拉倒在地,又再行拉扯告訴人撞擊路旁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另酌以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前有數次傷害犯行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末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以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對於自己的行為毫無悔意,且開庭態度囂張、惡劣,面對監視錄影畫面中拉扯頭髮、毆打、腳踢及拖行告訴人之惡行,還能面不改色否認犯行,參以被告前於擔任工地臨時工時,僅因不滿工地機電主任催促工作,即動手毆打攻擊該工地主任,顯見被告習於以暴力解決糾紛,其素

行不良,本應從重量刑,奈何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不得對被告加重科刑,從而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過輕,被告猶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問:你先生有跟人家起衝突?

檢察官問:你跟著出去外面嗎?

檢察官問:你作何處理?

檢察官問:監視器錄影有錄到你有拉扯到A04的衣服?

檢察官問:你有撞倒機車嗎?

檢察官問:A04有打你耳光嗎?

檢察官問:A04有毆打你頭部嗎?

檢察官問:A04有抓你頭髮嗎?抓住你頭髮?

檢察官問:A04有把你打到地上?

檢察官問:你有倒地在地上?

檢察官問:你的傷勢?

檢察官問:有人出來勸架?

檢察官問:誰出來勸阻?

檢察官問:你於「台南正德分院」做什麼工作?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到外面看?

檢察官問:你出去外面時看到什麼?

檢察官問:有看到A04有動手?

檢察官問:A04把A001弄到地上,是怎樣的弄法?

檢察官問:當時A001在地上嗎?

檢察官問:你講到A04把A001弄在地上?

檢察官問:你勸A04時,A001是站著還是在地上?

審判長問:如何攻擊,是出拳還是用腳?

檢察官問:A04有揮擊動作時,A001有什麼動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被告A04固坦承有推開告訴人A001,告訴人並因此
    倒在地上,被告亦有抓告訴人的頭髮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
    之犯行,辯稱:我在正德分院裡面用餐,有個男生擋住我的
    路,我就用身體推他一下,女生(所指即告訴人)就衝出來
    ,舉手要打我,我就用手推她一下,她好像有拿我的東西,
    我甩開她,我就抓她的頭髮到外面,我說我要抓她到警察局
    ,故我上開行為是正當防衛,因為告訴人攻擊我等語。然按
    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
    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
    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可見,告訴人走向被告要
    與被告理論時,並未對被告為任何攻擊行為,反係被告於告
    訴人接近時,即立刻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復再以手中之物
    揮向告訴人臉部,又續行拉住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拉倒正
    面著地後,再行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撞擊路旁機車,告訴
    人面對被告一連串之攻擊則毫無還手之力,被動處於被毆打
    之狀態。由上足認,被告於動手傷害告訴人之際,客觀上實
    未存有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是被告上開所辯
    ,核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手段
    解決紛爭,反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告訴人
    臉部,並將其拉倒在地,又再行拉扯告訴人撞擊路旁機車,
    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
    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非嚴重,另酌以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所載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前有數次傷害犯行之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末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01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即「台南正德分院」排隊領取晚餐時,A04無故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01臉部,復將其推倒在地、拉
    扯撞擊路旁機車,致A001受有頭部、臉部挫擦傷、流鼻血、
    右上臂、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A001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楊昇穎於警詢之證詞。
 (四)診斷證明書1件。
 (五)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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