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家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28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參本院卷即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卷第151頁、第184頁),原審之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蕭家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蕭家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其頂替蕭仁泰製
作竊盜案之筆錄後就跟警察自白說不是其犯案的,其知道錯
了,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查被告蕭家和在共同被告蕭仁泰
等人所涉之竊盜案件中,係第1個製作警詢筆錄之嫌疑人,
但員警陸續通知其他嫌疑人到案製作筆錄後,內容與被告蕭
家和所述不同,且被告蕭家和製作筆錄時對犯案細節表現疑
惑,甚至回答不知道,故員警比對其餘共犯之筆錄,對被告
蕭家和之供述產生懷疑,於移送前再次通知被告蕭家和製作
筆錄時,被告蕭家和即主動坦承頂替之事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民國114年12月24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412
69321號函暨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
177頁),足見員警於被告蕭家和自白頂替犯行前,已因其
餘共同被告之供述而掌握相當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蕭家和涉
嫌頂替,自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原
審未據以減輕其刑,原無違誤。而原審判決就被告蕭家和所
犯頂替罪量處拘役50日,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
刑,並無違法情事。原審復已審酌:被告蕭家和與蕭仁泰為
朋友關係,明知自己並非實施竊盜之行為人,僅因蕭仁泰請
託,即出面向警方謊稱參與竊盜電纜線犯行,誤導犯罪偵查
,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至屬不該,惟犯後坦承所犯,態
度尚稱良好,且警方因竊盜共犯之指認,及時發現本案頂替
情形,偵查資源幸未過度虛耗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
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蕭家和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
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
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蕭家和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和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家和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同案被告黃世宇、林宥任、蕭仁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本院審酌被
告與蕭仁泰為朋友關係,明知自己並非實施竊盜之行為人,
僅因蕭仁泰請託,即出面向警方謊稱參與竊盜電纜線犯行,
誤導犯罪偵查,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至屬不該,惟犯後
坦承所犯,態度尚稱良好,且警方因竊盜共犯之指認,及時
發現本案頂替情形,偵查資源幸未過度虛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10號
被 告 黃世宇
林宥任
蕭仁泰
蕭家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宇、林宥任、蕭仁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宥任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世宇,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2時17分許,前往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霸
公司)址設臺南市○○區○○○00號旁之「二期廠區電廠」進行
場勘,然因電廠內電纜線無法輕易搬運,黃世宇、林宥任遂
邀請蕭仁泰參與,由蕭仁泰負責駕駛現場挖土機搬運電纜線
,3人議定後,於114年1月1日1時許,由黃世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林宥任,蕭仁泰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前往
上址電廠後,蕭仁泰駕駛前址電廠內之挖土機將電纜線1捆
(長度5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本案電
纜線)移置到路旁,再由黃世宇、林宥任、蕭仁泰將本案電
纜線裁剪後,一同將經裁剪後之本案電纜線放置在C車後車
斗上,黃世宇、林宥任、蕭仁泰得手後旋即分別駕駛B車、C
車逃離現場。嗣因許雅婷發覺本案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後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經員警按址通知蕭仁泰到場,蕭仁泰遂央請蕭家和代為頂
罪,蕭家和明知自己並非竊盜之行為人,竟意圖使真正犯人
即蕭仁泰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20時44分
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向該承辦警員佯稱自
己為上開竊盜案件之行為人,並以此身分接受警員調查,藉
此頂替以隱避蕭仁泰之上開犯行。
三、案經森霸公司委由許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世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宥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宥任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蕭仁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蕭仁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蕭家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蕭家和明知其並非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竊取本案電纜線之人,仍於114年1月15日20時44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向該承辦警員佯稱自己為該竊盜案件之行為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蕭仁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竊取本案電纜線之人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許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森霸電廠電纜線失竊案」偵查報告、A車、B車籍C車之車辨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料報表各1份、被告黃世宇手機翻拍1張 ⑴證明被告黃世宇、林宥任於113年12月30日2時17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址電廠場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世宇、林宥任、蕭仁泰於114年1月1日1時許,駕駛B車、C車前往上址電廠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3人竊取本案電纜線後,曾連同C車一同秤重之事實。 7 上址電廠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10張 證明本案電纜遭人以駕駛現場挖土機移置到路旁後,由車輛載運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世宇、林宥任、蕭仁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蕭家和所為,係犯
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被告黃世宇、林宥任、蕭仁泰
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世宇、林宥任、蕭仁泰所竊得本案電
纜線,均為被告黃世宇、林宥任、蕭仁泰之犯罪所得,惟未
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