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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振謙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林志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3月25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業將陳述意見調查表寄存送達本件受刑人林志吉,惟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附件:受刑人林志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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