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更正為10日),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26日,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另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4年9月8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惟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