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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沈芳伃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登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南檢和寅114執聲他1176字第72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登毅(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

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於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如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是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核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於114年9月12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9月17日南檢和寅114執聲他1176字第7213號否准請求等情,有受刑人聲請狀及函文在卷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受刑人為具聲明異議權者,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裁定各編號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本院,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觀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之意旨,核其真意無非係認附表所示二裁定應重新組合定刑,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附表所示二裁定可否定刑,端視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附表所示二裁定內容,附表所示甲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所示乙裁定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後,甲、乙二裁定難以合併定刑。又受刑人並無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本件附表所示甲、乙二裁定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於受刑人對甲、乙二裁定如有不服,甲、乙二裁定既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非本院所得審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洵非有據。

(三)綜上,受刑人仍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又稱甲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又稱乙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未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王登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10日 109年8月至1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61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61號 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111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2月15日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至2)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635號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編號3至4)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932號
編    號  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至8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編號3至4)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932號
附表:受刑人王登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7日 107年9月24日 108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3400號 109年度簡字第1031號 109年度簡字第102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31日 109年4月13日 109年5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3月6日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業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29日 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6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10日 110年6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3日 110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062號。 2.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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