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董隱儀
- 選任辯護人
- 洪巧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114年度執字第10155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0155號執行案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的理由:
1.本案受刑人是吃了摻有酒精之食物(麻油雞),並非直接飲酒而後駕車上路,且酒測值僅有每公升0.29毫克,與其他酒駕案件相比,情節較為輕微。且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過往所研議「檢察官得斟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的標準,難以認為受刑人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的情形。
2.受刑人的家庭成員需要依賴受刑人的正常工作收入維繫生活,受刑人入獄後將使工作中斷,反使受刑人難以復歸社會。
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的理由:
1.5年內3犯酒駕案件。
2.前案執行完畢後一年再犯本案(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
三、本院的決定:
1.經過調卷,得知本案的確是受刑人第3次酒駕被警查獲,前兩次的犯罪時間分別是113年1月10日及113年3月26日,酒測值分別是每公升0.63及0.34毫克。受刑人於114年7月8日再犯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由此可知,被告雖然是2年內第3次酒駕,但與第2次時間相隔已滿1年,且酒測值相對輕微。
2.受刑人雖於本案偵查中陳述「在沙茶爐店內吃醉蝦」,又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沙茶爐店隔壁的薑母鴨店吃麻油雞」,兩次食用含有酒精的地點與食物都不相同,難以認為誠實可信。但受刑人兩次陳述內容,都是食用摻用酒類的食物,而非直接飲用酒品。且刑事執行案件,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作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的基礎。本案確定判決既然認定受刑人是「(食用)摻有米酒之餐點」而後騎乘機車上路,本院認為應以此等事實為基礎,判斷受刑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3.本案受刑人是騎乘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的機車,且酒測值每公升0.29毫克,算是略為超過酒駕的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
4.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間為了統一「酒駕案件是否發監執行」的判斷依據,曾經研究決議以下的標準(本院卷23頁):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非有「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以下簡稱為高檢署發監標準)。以上的高檢署發監標準,兼顧了社會常情(食用麻油雞)、社會安全(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事故)、行為人是否經常性酒後駕車或因此而自主改善行為(3年再犯或接受酒癮治療),並且授權檢察官檢視是否有其他原因可以認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以達到矯治的效果或足以維持法秩序。本院認為是個合於「比例原則」以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立法目的」的標準,應該予以尊重以及接受。
5.本案受刑人是「(食用)摻有米酒之餐點」且「酒測值低於每公升0.55毫克」,符合上述高檢署發監標準例外情形第一、二點。
6.結論:綜合以上的說明,受刑人食用含有酒類的食物後,在酒測值略高於法定標準情況下,騎乘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的機車,且符合過往高檢署發監標準「可以例外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本院認為受刑人經過這個過程,已經知道警惕,所以讓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可獲得「矯正」及「維持法秩序」的效果。因此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的規定,撤銷檢察官的處分,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再次作成決定。
四、本院的叮嚀:刑罰的目的,主要是讓犯錯的人知道警愓悔改而不再犯罪,也讓社會其他人士知道犯罪的風險和後果(進而決定不去犯罪)。讓受刑人入監執行,必然會對他的家庭造成嚴重的衝擊,也一定會影響他的事業工作,甚至身心健康。而酒駕之所以列為犯罪行為,行政機關之所以決定5年內3犯酒駕原則上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然主要是考量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刑法和是否入監的標準,是以許多酒駕肇事被害人的生命或健康的血淚經驗所堆砌建立。上述受刑人的幸福和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在本案形成衝突而必須抉擇,並因而使檢察官和法官作成不同的決定。無論本案最後的結果為何,受刑人必須知道,日後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法定標準的行為,就算只是吃了一顆以酒醃漬的梅子,就算酒測值只剛好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檢察官和法官都不會再有不同的決定,而會意見一致地讓受刑人入監執行。如果本案之後,受刑人再有任何酒駕行為,都將證明本案的法官決定是個錯誤,希望受刑人能幫助自己也幫助法官,讓法官的決定成為正確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