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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楊書琴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益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79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益銘(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7942號執行命令、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到案執行,惟異議人母親在安養院,失智、身障、只靠導流管維持進食、生活無法自理,每月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且異議人無妻兒、獨立生活,尚有貸款要還,需要工作,且前次酒駕與本次酒駕已超過10年,請求撤銷本件執行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於民國114年3月29日之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14年10月21日、11月13日、11月20日到案,並分別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異議人本次為第5次犯酒駕案件,足認異議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執行筆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為相應之審酌。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一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亦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證。此為檢察官據以判斷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統一審查基準,且未限制僅可考量10年內之酒後駕車前案。而異議人確有5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基此,異議人確實符合上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要件,可見檢察官一併審酌前列異議人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上開基準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前案已經逾10年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㈢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異議人犯本案之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再度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8年間再度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再度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復於114年3月29日再犯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異議人各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酒測值均相當高,且經判決及刑罰後,仍然無視法律規範而再犯,顯然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堪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處遇手段已經無從預防再犯,是執行檢察官依據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疵,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以需支付異議人母親之安養院費用、貸款等,必需工作,主張不宜入監服刑等語。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亦非執行階段全然無法克服之阻礙,是異議人執行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本院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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