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洪士傑
- 原告陳景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8號 聲明異議人 陳景東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112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景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無肇事致人受傷,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限。而檢察機關為協助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確保個案裁量之明確及一致性,本得基於職權訂定適當之統一裁量基準,具體化上述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並昭公信。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准否之裁量,倘係依憑檢察機關內部頒定之裁量基準,復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程序上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 字第2370、2600、2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交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1229號指揮執行,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業先於114年12月4日審核認為受刑人因本件為第6犯 (前於96、98、103、106、112年間各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有期徒刑之罪,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屬歷來酒駕4犯以上,故初步審核認 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2月2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前之114年12月18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並表示:我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母親需要照顧等語,經檢察官覆核後,仍以相同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15年1月22日到案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執字第11229號全卷審閱無誤,應認執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聽取聲明異議人意見後敘明理由不准易刑處分,是本件執行程序屬合法且正當。 (二)又檢察官是否准許酒駕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肇事之憾事,高檢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 官,酒駕犯罪具體個案如有「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 」之情形,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再採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以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作為原則需入監服刑之標準 ,以符合公平原則。查本案係受刑人第6次犯酒駕案件,是 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與上開「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之發監標準,尚屬無違。再者,受刑人前已5次犯不 能安全駕駛罪,均已執行完畢,且本案與前案雖均相距一定期間,然本件既屬「六犯」酒駕,且酒測值逾標準值非微,顯見受刑人雖歷經多次刑事程序,仍無視先前之教訓,再犯本案,足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本案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執行檢察官確已實質審酌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及本案間犯罪情節之關聯性,並為妥適之裁量,自無裁量違法之瑕疵。 (三)末查,受刑人雖主張其有個人健康問題需求,不適於入監服刑等語。然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縱有前開個人因素存在,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不足以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原因、情節,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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