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沈芳伃
- 當事人朱純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純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純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純正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朱純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並就該一覽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113/08/28、113/08/29更正為「犯罪日期113/08/28、113/08/28」)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財產犯罪(竊盜、詐欺取財),其犯罪類型、手段、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參考受刑人就量刑之意見等(見聲字卷第59頁本院陳述意見表)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787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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