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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鄧希賢林岳葳陳淑勤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威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480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306號、114年度偵字第20307號、114年度偵字第2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件一、二就被告郭威志犯行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威志業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01號被   告 王釋賢 住○○市○○區○○○路000○00號4            樓之2 郭威志 李宗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釋賢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后羿」之唐一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吳」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每次收款並可取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作為報酬;郭威志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同年11月21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每次收款並可取得2,000元作為報酬;李宗瀚於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每次收款並可取得2,000元作為報酬。王釋賢、郭威志 、李宗瀚分別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宗利後,向陳宗利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宗利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再由王釋賢、郭威志、李宗瀚各自依「吳」、「蔣明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釋賢與唐一翔於114年1月21日某時,先至臺南市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蓋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等偽造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並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刻「吳順仁」之印章1枚,再於同日14時35分 許,一同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305巷南路竂公園某處, 由王釋賢向陳宗利出示載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識別證,佯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吳順仁」,而向陳宗利收取現金17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吳順仁」署押、蓋上前揭偽刻「吳順仁」之印章各1枚後,交付予陳宗利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陳宗利現金投資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及「吳順仁」。王釋賢與唐一翔於向陳宗利收得款項後,王釋賢將該等款項交予唐一翔,再一同前往「吳」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斜對面無名巷,由唐一翔將該等款項交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郭威志於114年2月18日某時,先至臺南市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蓋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等偽造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再於同日19時14分許,前往上揭南路竂公園某處,向陳宗利出示載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識別證,佯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向陳宗利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宗利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陳宗利現金投資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郭威志於向陳宗利收得款項後,再依「蔣明翰」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扣除其報酬後,置放於不詳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李宗瀚於114年2月19日某時,先至臺南市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蓋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等偽造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再於同日18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東和里活動中心,向陳宗利出示 載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識別證,佯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向陳宗利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宗利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陳宗利現金投資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於向陳宗利收得款項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放於不詳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宗利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4年5月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之2拘提王釋賢,並當場扣得「 智嘉股份有限公司」之「吳順仁」工作證2張、手機2支等物,在臺南市○○區○○街00號拘提郭威志,當場扣得手機1支,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釋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釋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飛機暱稱「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在南路寮公園,佯稱「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吳順仁」,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郭威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郭威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LINE暱稱「蔣明翰」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18日19時14分許,在南路寮公園,佯稱「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李宗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宗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19日18時18分許,在東和里活動中心,佯稱「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宗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王釋賢、郭威志、李宗瀚於上揭時、地,分別向告訴人佯稱「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1紙、「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4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其中3次分別係被告王釋賢、郭威志、李宗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 &ZZZZ;0000000000係被告王釋賢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釋賢於114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在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305巷南路竂公園附近之事實。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 &ZZZZ;000000000係被告郭威志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威志於114年2月18日18時39分至同日19時19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在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305巷南路竂公園附近之事實。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 &ZZZZ;00000000000係被告李宗瀚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宗瀚於114年2月19日18時12分至同日18時17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之事實。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各2份、扣案之工作證2張、手機2支、手機1支等物 1.證明被告王釋賢經警持搜索票於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偽造之「智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手機2支等物之事實,堪認被告王釋賢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亦應有出示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容之識別證。 2.證明被告郭威志經警持搜索票於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郭威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手機2支、1支分別係被告王釋賢、郭威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1紙、「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4紙係被 告3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扣案偽造之「智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為被告王釋賢所有、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06號114年度偵字第20307號114年度偵字第20308號被   告  王釋賢 住○○市○○區○○○路000○00號4            樓之2 郭威志 李宗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貴股)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 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釋賢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后羿」之唐一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吳」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每次收款並可取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作為報酬;郭威志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甫於113年9月12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同年11月21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每次收款並可取得2,000元作為報酬;李宗瀚於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每次收款並可取得2,000元作為報酬。王釋賢、郭威志、李 宗瀚分別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宗利後,向陳宗利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宗利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再由王釋賢、郭威志、李宗瀚各自依「吳」、「蔣明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釋賢與唐一翔於114年1月21日某時,先至臺南市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蓋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等偽造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並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刻「吳順仁」之印章1枚,再於同日14時35分 許,一同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305巷南路竂公園某處, 由王釋賢向陳宗利出示載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識別證,佯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吳順仁」,而向陳宗利收取現金17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吳順仁」署押、蓋上前揭偽刻「吳順仁」之印章各1枚後,交付予陳宗利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陳宗利現金投資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及「吳順仁」。王釋賢與唐一翔於向陳宗利收得款項後,王釋賢將該等款項交予唐一翔,再一同前往「吳」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斜對面無名巷,由唐一翔將該等款項交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郭威志於114年2月18日某時,先至臺南市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蓋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等偽造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再於同日19時14分許,前往上揭南路竂公園某處,向陳宗利出示載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識別證,佯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向陳宗利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宗利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陳宗利現金投資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郭威志於向陳宗利收得款項後,再依「蔣明翰」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扣除其報酬後,置放於不詳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李宗瀚於114年2月19日某時,先至臺南市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蓋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等偽造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再於同日18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東和里活動中心,向陳宗利出示 載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識別證,佯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向陳宗利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宗利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陳宗利現金投資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於向陳宗利收得款項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放於不詳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宗利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4年5月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之2拘提王釋賢,並當場扣得「 智嘉股份有限公司」之「吳順仁」工作證2張、手機2支等物,在臺南市○○區○○街00號拘提郭威志,當場扣得手機1支, 而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釋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釋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飛機暱稱「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在南路寮公園,佯稱「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吳順仁」,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郭威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郭威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LINE暱稱「蔣明翰」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18日19時14分許,在南路寮公園,佯稱「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李宗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宗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19日18時18分許,在東和里活動中心,佯稱「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宗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王釋賢、郭威志、李宗瀚於上揭時、地,分別向告訴人佯稱「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1紙、「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4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其中3次分別係被告王釋賢、郭威志、李宗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面交一攔表、組織架構圖、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基地臺與面交地相對位、各1份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 &ZZZZ;0000000000係被告王釋賢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釋賢於114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在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305巷南路竂公園附近之事實。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面交一攔表、組織架構圖、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基地臺與面交地相對位各1份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 &ZZZZ;000000000係被告郭威志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威志於114年2月18日18時39分至同日19時19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在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305巷南路竂公園附近之事實。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面交一攔表、組織架構圖、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基地臺與面交地相對位各1份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 &ZZZZ;00000000000係被告李宗瀚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宗瀚於114年2月19日18時12分至同日18時17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之事實。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各2份、扣案之工作證2張、手機2支、手機1支等物 1.證明被告王釋賢經警持搜索票於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偽造之「智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手機2支等物之事實,堪認被告王釋賢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亦應有出示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容之識別證。 2.證明被告郭威志經警持搜索票於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郭威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手機2支、1支分別係被告王釋賢、郭威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1紙、「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4紙係被 告3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扣案偽造之「智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為被告王釋賢所有、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3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8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為貴院 (貴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3人本案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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