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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王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114年度偵字第10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陳維安」工作證壹張沒收。扣案之113年7月11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銘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賴銘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賴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等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馬斯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2,500元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2,500元,有本院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614號收據1紙可佐,且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是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之事由,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之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300萬元、被告之角色為車手情形;復衡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未扣案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11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文件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等印章,尚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⒋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2,500元,屬其犯罪所得,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為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另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之宣告。

⒍至被告在本案中用以與共犯「馬斯克」聯繫之工作機1支,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另案由白河分局的警察扣走了等語(警一卷第20頁),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已沒收被告用以與共犯「馬斯克」聯繫之iPhone7手機1支,有該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聲羈卷第43-49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其並未用於本案,其從113年8月1號被白河分局抓到之後,就完全沒有跟他們聯絡了等語(警一卷第21頁),又無證據證明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有使用於本案,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賴銘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
                  114年度偵字第10487號
  被   告 賴銘宇 
        鍾明翰 
        王心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0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案件受理,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鍾明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930、12950、1295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自113年7月10日起;王心語(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45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1
    13年7月23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馬斯克」、「巨鑫國際-祿和」、「巨鑫
    國際-福山」、「巨鑫國際-樂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
    城人事偉志」、「經理劉俊」、「陳萱」等人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
    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不
    詳成員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負責至面
    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丟包至指定地點層繳予收水成員
二、賴銘宇、鍾明翰、王心語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其
    等之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本案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
    款項,再分別由:㈠賴銘宇依「馬斯克」指示,先於113年7
    月11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至不詳超商門市下載列印如附
    表一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
    工作證、收據、合約書電子檔,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
    表一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
    工作證、收據、合約書,並交付該偽造收據、合約書予本案
    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馬斯克」指示,至不
    詳指定地點上繳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㈡鍾明翰依「北城人
    事偉志」指示,先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之某時
    ,至不詳超商門市下載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
    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
    如附表一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
    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北城人事偉志」指
    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而層繳予收水成員;㈢王心
    語依「經理劉俊」指示,先於113年7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
    前之某時,至不詳超商門市下載列印如附表一編號3「面交
    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
    檔,再搭載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鴻霖駕駛之TDE-5909號
    計程車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一編號3「面交使用之
    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
    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經理
    劉俊」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而層繳予收水成
    員;渠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黃聯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銘宇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馬斯克」指示,先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至不詳超商門市下載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電子檔,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並交付該偽造收據、合約書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馬斯克」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其坦承於113年7月1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㈢其坦承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事實。 2 被告鍾明翰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北城人事偉志」指示,先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超商門市下載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北城人事偉志」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而層繳予收水成員之事實。 ㈡其坦承於113年7月1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㈢其坦承報酬為每單2,000元之事實。 3 被告王心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陳有依「經理劉俊」指示,先於113年7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超商門市下載列印如附表一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一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一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經理劉俊」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而層繳予收水成員之事實。 ㈡其自陳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起,開始從事收錢工作之事實。 ㈢其自陳報酬為每單2,000元之事實。 ㈣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意圖要做詐欺及洗錢,我只是認為這是一份工作,我覺得我已經活的很夠了,我一直在被詐騙,這個社會都不給我們中高齡一個機會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聯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向其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㈡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員,該等面交之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收據、合約書予其收執之事實。 5 證人謝鴻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7月30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告王心語至告訴人黃聯進住處收款之事實。 6 ㈠被告賴銘宇使用之「陳維安」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鍾明翰使用之「鍾明翰」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王心語使用之「王婷語」工作證翻拍照片 ㈡113年7月11日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7月15日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19日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30日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㈢被告賴銘宇查扣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名稱及帳號、Telegram聯絡人名單、Telegram對話紀錄、113年7月11日照片共計10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㈤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黃聯進之資料、告訴人黃聯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聯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聯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8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55635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黃聯進遭詐欺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共計23張 ㈧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數位勘察紀錄、被告王心語另案查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面交照片 ㈨113年7月3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證人謝鴻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 ㈠附表一、二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㈡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賴銘宇、鍾明翰、王心語等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上開被告等人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
    處。
(二)是核被告賴銘宇、鍾明翰、王心語等人所為,均係涉犯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共同正犯:
  被告賴銘宇、鍾明翰、王心語等人,就上開各自所犯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
    般洗錢等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機房、收水等其他成
    員間,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各該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就
    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1.被告賴銘宇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鍾明翰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王心語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
    用。
(二)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
    所示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係供被告賴銘宇、鍾明翰、王心語等人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之。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簽
    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賴銘宇所有並供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賴銘宇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每日2,500元,是其可
    獲取2,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查被告鍾明翰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每單2,000元,是其可
    獲取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查被告王心語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每單2,000元,是其可
    獲取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 面交車手 1 黃聯進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宏投資公司」及假投資APP「天宏投資公司」向黃聯進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聯進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7月11日 下午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300萬元 ①「陳維安」工作證 ②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③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賴銘宇 2   113年7月19日 上午1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①「鍾明翰」工作證 ②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鍾明翰 3   113年7月30日 中午12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760萬元 ①「王婷語」工作證 ②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王心語 
附表二:
編號 搜索/扣押之時間、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時間:114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20分許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行動電話 IPHONE 7 PLUS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2 時間:113年8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 存款憑證 4 張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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