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楊書琴、陳淑勤、黃毓庭
- 當事人徐啟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支付高額代價委由他 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琪」、「學海無涯」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奇摩 股市」、「李夢琪」、「台德營業員」等帳號與A03聯繫, 並向A03佯稱: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APP軟體,依指示操作股 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惟A03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 警處理,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114年5月19日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全家超商善化茄拔門市面交 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取得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學海無涯」先以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台德投資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台德投資茲 收證明單」2張(皆蓋有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茲收證明單),及投資合作契約 書2份(皆蓋有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林伯峯」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契約書)予A04, 並指示A04先行列印後,再指示A04依約於114年5月19日17時 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A03會面。A04到場後先向A03出示 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復交付本案茲收證明單、本案契約書各1份與A03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林伯峯」,迨A04收取A03配合警方假意面交之50 萬元餌鈔時,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犯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A04及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0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6、101至109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所114年5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5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本案工作證照片、本案茲收證明單、本案契約書、高鐵車票、補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扣案物品照片、超商面交畫面、被告手機內與「李子琪老婆」、「老婆的舅舅」對話紀錄擷圖、車票照片、手機之國際行動裝置識別碼、通話紀錄擷圖、「李子琪老婆」之聯絡人資訊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至111、3、31至41頁、本院卷第69、75頁、警卷第51至73之1、75至9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文,復傳送予被告列印之,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已共同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茲收證明單及契約書,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係因網路上認識約1個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之女友「李子琪」介紹,而基於不確定故意,為假冒「李子琪」舅舅之「學海無涯」前往面交收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酌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本案詐欺、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又未獲有犯罪所得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犯行習 得警惕,認應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 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前述;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亦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上開 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案茲 收證明單、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各印文,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對方亦沒有事先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告訴人交付與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餌鈔50萬元(其中包含1萬元真鈔、49萬元假鈔), 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41頁),故此部分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 錢標的,然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學海無涯」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被告於過程中可預見支付高額代價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此就前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節,公訴意旨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A04,職務為外務專員,部門為外務部。 2 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 2張 皆蓋有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其中1張並有A04所親簽之「A04」署押1枚。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2張 皆蓋有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伯峯」之印文各1枚。 4 OPPO Reno 12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5 新臺幣仟元鈔 500張 其中10張仟元鈔為真鈔,剩餘490張仟元鈔為假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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