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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碧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育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款體Line暱稱「中成人力-胡宇誠」、「吳文陽」、「吳瑞龍」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立」、「黄柏宇」等人所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嗣被告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吳文陽」、「吳瑞龍」先於114年5月23日之不詳時間起,接續向告訴人郭姿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儲值大筆金額,需與客服人員預約交付現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匯款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告訴人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相約於114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軍門市面交10萬元。被告則依「黄柏宇」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傳送列印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工作證1紙,於上開約定時間,偽裝為諧永公司外勤專員前往上址收款,惟於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後,被告尚不及出示前揭工作證,經接獲線報之員警埋伏攔阻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oppo reno 12手機1支、識別證2張、現金1萬4,1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5年1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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