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馮君傑
- 被告辛彥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彥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民國113年7月27日、金額新 臺幣70萬元)壹張、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甲○○(涉嫌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更正為「甲○○(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第17 至19行「先自行列印『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 有姓名:曾博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更 正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 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其內印有偽造之嘉賓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嘉賓公司代表人『趙潔雲』印文各1枚)」,第21至23行「 交付蓋有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曾博偉』簽名 之收據予乙○○」更正為「在上開收據內填入金額,並偽簽『 曾博偉』之簽名及偽造『曾博偉』之指印各1枚,偽造用以表彰 嘉賓公司經辦人『曾博偉』向乙○○收款之不實證明後,交予乙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趙潔雲』、『曾博偉』 及嘉賓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進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 、58、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 卷第41至7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向告訴人乙○○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將詐欺贓款置放在指 定之地點由其他成員拿取,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 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 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嘉賓公司收據內偽造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代表人「趙潔雲」印文、「曾博偉」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印鈔金雞」、「中央銀行製鈔廠」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已將其犯罪所得1 萬4千元全數繳交完畢,有本院贓證物復片、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其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7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前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 以上,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 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嘉賓公司收據1張,業據告訴人 提供予警方以比對其上指紋,有前引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4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46039348號鑑定書( 見警卷第23至37頁)在卷可憑,該偽造之收據係被告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內偽造之嘉賓公司統一發票章 印文、「趙潔雲」印文、「曾博偉」簽名及指印各1枚,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 收據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指印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嘉賓公司統一發票章、「趙潔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各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嘉賓公司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考量 上開工作證乃被告自行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後置放在指定地點之70萬元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被告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五)被告擔任車手所獲得1萬4千元報酬,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54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印鈔金雞」、「中央銀行製鈔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負責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 稱【車手】)。嗣甲○○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印鈔 金雞」、「中央銀行製鈔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張晗珊」之人,傳送訊息予乙○○,向 其佯稱安裝並使用「嘉賓菁英版」APP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等待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甲○○遂依「印鈔金雞」、「中央銀 行製鈔廠」指示,先自行列印「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曾博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曾博偉」名義取信於乙○○,交付蓋有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曾博偉」簽名之收據予乙○○,收取乙○○所交付之新 臺幣(下同)700,000元。嗣甲○○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 印鈔金雞」、「中央銀行製鈔廠」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14,000元。嗣經乙○○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曾博偉」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印鈔金雞」、「中央銀行製鈔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馮 雅 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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