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林政斌
- 被告林哲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辛彥勳 吳承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郁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3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辛彥勳、吳承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黃郁軒(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等人,均於民國113年6月份前某時許,加入由「天九-皇帝 」、「鼎金車隊柒百」、「路虎」、「班」、「萬寶龍」、「金滿座」、「中央銀行製鈔商」、「印鈔金雞」、「鑫超越-薛坤」、「鑫超越-後線」、「何必呢」、「藥師」、「金蟾蜍-中蟾蜍」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天九-皇帝」、「鼎金車隊柒百」 、「路虎」、「班」、「萬寶龍」、「金滿座」、「中央銀行製鈔商」、「印鈔金雞」、「鑫超越-薛坤」、「鑫超越-後線」、「何必呢」、「藥師」、「金蟾蜍-中蟾蜍」等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 年6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研華官方 客服」之人,傳送訊息予李明和,向其佯稱加入「步步為贏」群組以及使用「研華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李明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8時30分許、6月21日18時許、7月10日20時許、7月11日13時許、7月22日22 時許、7月29日19時30分許、7月30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里區○○街0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等處,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 二、林哲立遂依「天九-皇帝」指示,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處取得「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王宇宏)、現金繳款單據後,於113年6月21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里區○○街0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研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宇宏」名義取信於李明和,交付蓋有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宇宏」簽名之現金繳款單據予李明和,收取李明和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嗣林哲立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辛彥勳遂依「中央銀行製鈔商」指示,先自行列印「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許育平)、現金繳款單據後,於113年7月11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許育平」名義取信於李明和,交付蓋有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育平」簽名之現金繳款單據予李明和,收取李明和所交付之700,000元。嗣辛彥勳再將所收受 之金錢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吳承翰遂依「鑫超越-薛坤」指示,先自行列印「研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彥廷)、現金繳款單據後,於113年7月22日2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彥廷」名義取信於李明和,交付蓋有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彥廷」簽名之現金繳款單據予李明和,收取李明和所交付之2,500,000元。嗣吳承翰再將所收 受之金錢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黃郁軒遂依「金蟾蜍-中蟾蜍」指示,先自行列印「研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哲宇)、現金繳款單據後,分別於113年7月29日19時30分許、7月30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區○○路000 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哲宇」名義取信於李明和,2日均交付蓋有偽造「研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哲宇」簽名、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予李明和,收取李明和所交付之2,050,000元、750,000元。嗣黃郁軒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明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六、案經李明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5至132頁)相符,並有現金繳款單據影本、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99頁、113至117頁、139至142、161至195頁、偵卷第143至161頁)、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與「研華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49至1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警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林哲立、吳承翰、黃郁軒未獲有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林哲立、吳承翰、黃郁軒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 林哲立、吳承翰、黃郁軒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被告辛彥 勳獲有犯罪所得然未繳交,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辛彥勳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辛彥勳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即被告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依照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上開犯行,分別與「天九-皇帝」、 「鼎金車隊柒百」、「路虎」、「班」、「萬寶龍」、「金滿座」、「中央銀行製鈔商」、「印鈔金雞」、「鑫超越- 薛坤」、「鑫超越-後線」、「何必呢」、「藥師」、「金 蟾蜍-中蟾蜍」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郁軒先後2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林哲立、吳承翰、黃郁軒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哲立、吳承翰、黃郁軒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另被告辛彥勳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辛彥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有報酬1萬餘元(本院卷第16 0頁),堪認被告辛彥勳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以有利被告認定),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哲立、吳承翰、黃郁軒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哲立、吳承翰、黃郁軒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等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㈡如附表編號1至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係供被告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所得管領、支配,被告林哲立、辛彥勳、吳承翰、黃郁軒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彥勳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辛彥勳於113年7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印鈔金雞」、「製鈔廠中央銀行」、「中央銀行印鈔機」等成年 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等事實,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113年9月24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確定 在案,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而本案係於114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 院之日期,早於本案。而被告辛彥勳於前案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相當(113年7月)、成員重疊(印鈔金雞、中央銀行印鈔機),應屬同一詐欺集團,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案被告辛彥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面交車手 1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王宇宏)、現金繳款單據各壹張 林哲立 2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許育平)、現金繳款單據各壹張 辛彥勳 3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彥廷)、現金繳款單據各壹張 吳承翰 4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哲宇)壹張、現金繳款單據貳張 黃郁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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