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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林政斌

  • 當事人
    張恩齊卓重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齊 卓重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3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恩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卓重賢(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建豪(另行審結),均於民國113年6月份前某時許,加入由「天九-皇帝」、「鼎金車隊柒百」、「路虎」、「班」、「 萬寶龍」、「金滿座」、「中央銀行製鈔商」、「印鈔金雞」、「鑫超越-薛坤」、「鑫超越-後線」、「何必呢」、「藥師」、「金蟾蜍-中蟾蜍」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恩齊、卓重賢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黃建豪則係負責指揮張恩齊遂行「車手」犯行之人。嗣張恩齊、黃建豪、卓重賢,即與「天九-皇帝」、「鼎 金車隊柒百」、「路虎」、「班」、「萬寶龍」、「金滿座」、「中央銀行製鈔商」、「印鈔金雞」、「鑫超越-薛坤 」、「鑫超越-後線」、「何必呢」、「藥師」、「金蟾蜍-中蟾蜍」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研華官方客服」之人,傳送訊息予李明和,向其佯稱加入「步步為贏」群組以及使用「研華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李明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8時30分許、6月21日18時許、7月10日20時許、7月11日13時許、7月22日22時許、7月29日19時30分許、7月30日10時30分許 ,前往臺南市○里區○○街0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 取詐欺得款。 二、張恩齊遂依黃建豪(TELEGRAM暱稱「韋小寶」)指示,先自行列印「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吳佳恩)、現金繳款單據後,於113年6月11日8時30分前往臺 南市○里區○○街0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研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吳佳恩」名義取信於李明和,交付蓋有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佳恩」簽名之現金繳款單據予李明和,收取李明和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張恩齊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於同日9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街000號附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卓重賢遂依「鼎金車隊柒百」指示,先自行列印「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卓重賢)、現金繳款單據後,於113年7月10日20時許前往臺南市○里區○○街000號 ,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李明和,交付蓋有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予李明和,收取李明和所交付之500,000元。嗣卓重賢再將所收受之金錢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班」,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李明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張恩齊、卓重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恩齊、卓重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5至132頁)相符,並有現金繳款單據影本、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99頁、113至117頁、139至142、161至195頁、偵卷第143至161頁)、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與「研華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49至1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警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恩齊、卓重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恩齊、卓重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張恩齊、卓重賢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張 恩齊未獲有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張恩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 張恩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被告卓重賢獲有犯罪所得然 未繳交,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卓重賢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卓重賢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 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張恩齊、卓重賢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即被告張恩齊、卓重賢)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張恩齊、卓重賢依照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張恩齊、卓重賢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張恩齊、卓重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恩齊、卓重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恩齊、卓重賢上開犯行,分別與「天九-皇帝」、「 鼎金車隊柒百」、「路虎」、「班」、「萬寶龍」、「金滿座」、「中央銀行製鈔商」、「印鈔金雞」、「鑫超越-薛 坤」、「鑫超越-後線」、「何必呢」、「藥師」、「金蟾 蜍-中蟾蜍」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恩齊、卓重賢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張恩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恩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另被告卓重賢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恩齊、卓重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張恩齊、卓重賢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恩齊、卓重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張恩齊、卓重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卓重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有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36 8頁),堪認被告卓重賢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恩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恩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係供被告張恩齊、卓重賢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張恩齊、卓重賢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張恩齊、卓重賢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張恩齊、卓重賢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面交車手 1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吳佳恩)、現金繳款單據各壹張 張恩齊 2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卓重賢)、現金繳款單據各壹張 卓重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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