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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林欣玲

  • 被告
    鄭宇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0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虛擬貨幣帳號、密碼提供」。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並旋即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至鄭宇森虛擬貨幣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 ⒊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 0月9日9時31分許」。 ⒋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 0月9日12時24分許」。 ⒌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 0月11日12時57分許」。 ㈡證據部分 ⒈應補充:被告鄭宇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75 頁)。 ⒉應補充: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函檢送被告向該公司註冊之虛擬貨幣帳號用戶資訊及提幣明細、入幣明細、現貨交易明細、出金明細、入金明細、登入紀錄、帳戶餘額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虛擬貨幣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與附件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均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27至128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 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考量被告係因法紀觀念不足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參加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 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之人網路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8號被   告 鄭宇森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森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明美」之人,「周明美」再將本案土銀帳戶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鄭宇森主觀上知悉有「周明美」以外之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林俊銘、王瀛屏、陳夜束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1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林俊銘、王瀛屏、陳夜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銘、王瀛屏、陳夜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宇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周明美」之事實,且不否認告訴人林俊銘、王瀛屏、陳夜束(下合稱告訴人3人) 有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嗣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要我提供的,我會提供是因為當時我有跟對方詢問提供的目的,對方說只是方便之後查詢是否真的有進行買賣,而且我的網路銀行有綁裝置認證,是綁定我的手機,我想說這樣就算對方有辦法登入,也無法轉帳;我是網路求職遭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周明美」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而告訴人3人有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行詐 術,因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嗣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並經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本案 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匯款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稱係在網路上找工作,因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周明美」等語,可知被告與「周明美」二人間,僅有透過網際網路之聯繫,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衡情並無僅因「周明美」之隻言片語,即同意出借自身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之理。 ㈢此外,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並自承:(問:你應徵什麼工作?報酬為何?)對方說是協助虛擬貨幣買賣。報酬沒有說怎麼算,只有提到每個禮拜幾萬或幾千元不等,視交易額度而定,但具體怎麼算的沒有說;(問:有什麼工作是需要員工交出網銀帳號跟密碼的?)沒有;(問:網路銀行轉帳單筆上限是多少?)新臺幣(下同)5萬,土銀的我沒有用過,我 印象網銀上限基本上都是5萬;(問:【提示警卷13頁交易 明細】涉詐匯款的轉帳金額都是數十萬,是如何辦到的?)這個有約定帳戶,是約定到MYCOIN交易所,是我辦的 ,是對方叫我辦的;(問:你說對方叫你提供網銀帳密的原因是要確認錢是否有真的轉到交易所?)對,同時也確認有無亂轉到其他地方;(問:要確認這件事情,請你提供匯款紀錄不就可以了嗎?)(沈默)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周明美」向其宣稱須借用金融帳戶使用所持之理由,明確知悉存有不合理之處,然其卻未有任何查證,且被告亦知悉沒有任何工作需要員工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可知其對於金融帳戶不可隨意借給他人使用乙事知之甚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機會可發現種種不合理之處,並避免本案土銀帳戶遭人用作不法用途,而仍棄之不顧。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而依被告之學歷與經驗(詳警卷3頁受詢問人欄),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 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與「周明美」間難認有何信任關係之可言,以及前述「周明美」所持要求被告出借金融帳戶多有不合於常情之處,被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自無從徒憑其係依他人之要求,即可確信自己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未涉及不法。亦即,被告係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周明美」向被告所宣稱提供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資訊之理由多有可疑之處,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收款、提領不明款項轉匯之行為,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3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末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供人使用而獲得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而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俊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當沖班長」、「林詩涵」、「寶佳客服經理-小楊」等帳號,向林俊銘佯稱其抽中星宇航空股票云云,致林俊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0月9日 9時許 60萬元 2 王瀛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夢婷」、「嘉源營業員」等帳號向王瀛屏佯稱透過「嘉源」app儲值入金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瀛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0月9日12時16分許 130萬6,000元 3 陳夜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正利時」、「王雨芯」等帳號向陳夜束佯稱可代為操盤當沖投資及抽籤新股云云,致陳夜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0月11日12時55分許 52萬4,5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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