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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琴媛謝昱陳鈺雯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子賢

趙居良

陳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子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趙居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陳應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莊子賢、趙居良、陳應元均為槿蒙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槿蒙公司,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之員工。槿蒙公司、莊子賢、趙居良、陳應元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莊子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前指派趙居良、陳應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築工地(下稱善化工地)進行清潔工作。迄至同日上午11時許,陳應元將善化工地內含有磚石、磁磚、混凝土等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清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斗上後,以電話詢問莊子賢應如何處理,莊子賢、陳應元、趙居良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莊子賢指示陳應元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8-5地號土地)棄置,陳應元再轉告趙居良,即由趙居良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陳應元指路,行至548-5地號土地後,由趙居良下車以鏟子將本案廢棄物鏟至上開土地棄置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附近民眾發現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糖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莊子賢、趙居良、陳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趙居良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居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信利、劉希晨、劉冠宇、告訴代理人周培貽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査工作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61頁、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趙居良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莊子賢、陳應元部分

⒈訊據被告莊子賢矢口否認有主動指示陳應元、趙居良前往548-5地號土地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辯稱:伊原本是叫陳應元將本案廢棄物載回公司,但後來陳應元打電話給伊詢問可不可以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548-5地號土地上,伊說好,沒有阻止他們,就此部分行為,伊願意認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被告陳應元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在現場時,看到一個告示牌,伊不認識中文字,問趙居良告示牌寫什麼,趙居良說寫不能亂丟垃圾,伊跟趙居良說不要亂丟垃圾,趙居良自己一個人下車棄置本案廢棄物,伊沒有下車,後來趙居良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完畢,伊等就駕車離開了云云。

⒉經查:

⑴台糖公司所有548-5地號土地,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0分經民眾發現遭他人棄置營建廢棄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周培貽、證人蘇信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査工作紀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趙居良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糖公司所有548-5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當時伊聽從莊子賢指示將善化工地運來之磚塊、水泥等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土地上;莊子賢告訴陳應元,由陳應元報路,伊開車載廢棄物到548-5地號土地棄置;莊子賢是和陳應元聯繫,透過陳應元跟伊說的等語(見警卷第49至50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到槿蒙公司工作沒幾天,主管莊子賢以電話交代陳應元要將廢棄物倒去哪邊,然後陳應元跟伊講說要把車開去哪裡,到現場之後是伊將那些廢棄物用鏟子鏟到土地上去,那些廢棄物是在善化區中山路的一個工地載運的,陳應元將這些廢棄物運送上車,後來陳應元說他太累了,就由伊將那些廢棄物倒在548-5地號土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時伊在槿蒙公司任職差不多十幾天左右,負責室內清潔,陳應元是同事,也是做現場清潔,莊子賢是主管,負責分配工作;當天是陳應元將本案廢棄物鏟到車上,因為廢棄物比較重,伊年紀比較大,在旁邊看;陳應元跟伊說主管(莊子賢)指示要把廢棄物載去某地方丟,是由陳應元坐在副駕駛座指路,伊開車,因為伊不知道路,到現場後,伊下車把廢棄物鏟到土地上,陳應元說他很累,在車上睡覺;伊鏟完之後,陳應元有下車幫忙把比較小的泥土清一清,清完之後,就上車了,還是由伊開車,陳應元坐副駕駛座;當天把垃圾鏟上車差不多是中午時候,離開善化工地就是專程要丟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5、69、73頁)。

⑶被告陳應元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收完廢棄物並裝上貨車後,莊子賢將用LINE將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新市區○○段00000號地號)的地址給伊,莊子賢說到這個地方把一些廢棄物搬下來,這段過程伊都坐在副駕駛座,然後伊跟趙居良便前往這個地點,趙居良把廢棄物倒在台糖土地上等語(見警卷第55、56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要出發的時候,莊子賢交代伊跟趙居良,今天要去哪一個地方,做什麼工作,也有交代要去那邊清垃圾,要先去小北百貨買鏟子跟很多麻布袋,他就交代伊等要清廢棄物,但那時候還不知道要丟哪裡,早上的時候還沒講清完垃圾要倒去哪裡,只說要去買鏟子、買袋子,中午的時候,伊打電話給莊子賢,因為車上已經鏟滿了,廢棄物還有很多,只鏟了一部分而已,伊跟他說,這麼多廢棄物要丟去哪裡,他說會發一個地圖資訊給伊,就去丟在那個地方,後來伊收到一個地圖資訊,說要去丟那裡,按下去手機就會自動導航,伊就拿著幫趙居良指路;當天早上約8時許到達工地開始工作,到上午11時許,車輛就已經裝滿廢棄物;伊跟趙居良說要拿去丟這邊,後來就上車,因為伊覺得累,想睡覺,怕有危險,所以趙居良開車,伊坐副駕駛,到現場之後,趙居良一個人下車搬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2頁)。

⑷被告趙居良、陳應元上開陳述互核相符,堪認以下事實: ①莊子賢、趙居良、陳應元均為槿蒙公司之員工,被告莊子賢於案發當天早上指派被告趙居良、陳應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善化工地從事清潔工作,但並未告知所清除之廢棄物,應載往何處;②迄至當日上午11時許,被告趙居良、陳應元從善化工地清除之本案廢棄物已堆滿上開自小貨車,被告陳應元遂打電話詢問被告莊子賢,該廢棄物應載往何處,被告莊子賢傳送棄置地點548-5號地號土地之地圖資訊予被告陳應元,指示將本案廢棄物載往上開土地棄置,被告陳應元再轉告被告趙居良,嗣由被告趙居良駕車,被告陳應元依該地圖資訊指路,前往548-5地號土地;③抵達548-5地號土地後,由被告趙居良下車以鏟子將本案廢棄物鏟到上開土地上而棄置之,再由被告趙居良駕車搭載被告陳應元離開現場。

⒊被告莊子賢雖辯以前詞,惟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善化工地的垃圾量很多,全部載完至少要快10趟,不是一趟就可以載完;當時打算全部載回公司,然後裝起來,再請專門的廢棄物的廠商來處理,趙居良、陳應元出發前,伊還沒有先聯繫好哪一家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要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及被告陳應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子賢說善化工地的工作給伊和趙居良兩個工作天做,兩個人而已,那些廢棄物可能有10噸,趙居良是超過60歲的人,伊一個人要搬10噸的廢棄物,還只有兩個工作天,不可能浪費太多時間把廢棄物裝到麻布袋裡面,而且有廢棄物比麻布袋還大,麻布袋不大,所以廢棄物要鏟進麻布袋不可能;公司一樓停滿車,完全沒有空間,員工要停摩托車都沒有位置可以停,怎麼可能會載那些東西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依被告莊子賢所述,其於被告趙居良、陳應元出發前,即知悉善化工地之營建廢棄物數量龐大,並非一趟車能載完,且其僅給予被告趙居良、陳應元兩個工作日完成,並計畫僅以一輛車,在兩個工作日內往返於善化工地及位於永康區之公司清運廢棄物,而其並未事先接洽廢棄物清理公司在公司現場同步處理運回之廢棄物,竟欲使重量多達10噸,且其中摻雜體積大、無法裝入麻布袋之營建廢棄物暫時堆置在公司後,再接洽廢棄物清理公司處理,被告莊子賢所述顯不合理,難以信採,足認被告趙居良、陳應元上開陳述較為可採。

⒋被告陳應元固另辯以前詞,惟查被告趙居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現場有告示牌,陳應元沒有問伊告示牌寫什麼,也沒有跟伊講說不要把垃圾丟在這裡,伊到的時候就開始鏟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其所述與被告陳應元上開辯解不合。復參以被告陳應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到現場發現有告示牌寫不能丟垃圾,沒有打電話告訴莊子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則被告陳應元係依被告莊子賢之指示預計將本案廢棄物棄置至上開土地,被告趙居良獲知此訊息係由被告陳應元轉告,其並未親自與被告莊子賢聯絡;參以被告莊子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應元案發時在槿蒙公司任職近一年,他在公司做的時間比較長,所以大部分事情,伊都是直接交代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即可知被告趙居良在其等三人中處於純粹聽從指示之最末地位,其如受有明確停止作為之指示,即不可能繼續為之。是倘被告陳應元所述屬實,當其發現該處不能傾倒廢棄物,而其亦拒絕為此違法行為,理應立即與被告莊子賢聯絡,以尋求其他處理方式,殆無可能既不與被告莊子賢聯絡,又任由被告趙居良自行為違法行為,而平白遭受牽連,被告陳應元之言行顯然不一致,更與其等三人間之平時互動模式有違,其此部分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子賢指示被告陳應元將本案廢棄物違法棄置於548-5地號土地上,其二人間達成犯意聯絡後,再由被告陳應元將此犯意聯絡傳達予被告趙居良後,由被告陳應元負責指路至棄置地點548-5地號土地,被告趙居良則負責駕駛自小貨車,抵達上開土地後,再由被告趙居良下車完成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雖最後僅由被告趙居良一人完成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但被告趙居良係基於被告三人間共同之意思決定而負責完成實行行為,足認被告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三人自應均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趙莊子賢、趙居良、陳應元共同將善化工地內之本案廢棄物收集、運輸至548-5號地號土地非法棄置之行為堪以認定。是以,被告三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莊子賢、趙居良、陳應元均為槿蒙公司之員工,槿蒙公司、被告莊子賢、趙居良、陳應元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業據被告三人供認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20日環事字第114007722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趙居良、陳應元依被告莊子賢之指示,擅自將本案廢棄物自上開建築工地,收集、運輸至548-5地號土地上違法棄置後即離去,並無再進一步處理之意,其等所為構成上開條文所定「清除」、「處理」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莊子賢、趙居良、陳應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莊子賢、趙居良、陳應元本身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一己之利,擅自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甚有可責;兼衡被告莊子賢、趙居良、陳應元之年紀,及被告莊子賢前於111年2月17日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被告陳應元前於104年間曾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趙居良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莊子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在槿蒙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收入無需扶養他人;被告趙居良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職業為清潔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至2萬餘元,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陳應元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生活費用由父親提供,之前槿蒙公司工作時每月薪資約2萬元,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本案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被告三人之犯罪分工、方法及所生結果;暨被告趙居良坦承犯行,並單獨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及賠償台糖公司,此有台糖公司臺南區處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本院114年3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被告趙居良提出之548-5地號土地現況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61頁、第83頁),被告莊子賢否認犯罪事實,被告陳應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趙居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任職槿蒙公司擔任清潔人員,聽從主管莊子賢之指示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賠償完畢,及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堪認被告趙居良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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