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豪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豪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豪恩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豪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但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則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但無犯罪所得,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或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可減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白韋聖」、「陳霆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王豪恩與暱稱「白韋聖」、「陳霆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王豪恩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業已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除損失財物,身心遭受巨大之創傷,甚且因而輕生,乃吾等審判經驗上已知悉之事,被告王豪恩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告訴人蘇兆輝受到財產損失為新臺幣75萬元,被告迄今尚未與其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豪恩交付予告訴人蘇兆輝收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在該收據上偽造之「吳誠勳」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已向告訴人行使交付而屬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豪恩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蘇兆輝交付被告王豪恩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他人而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8號
被 告 王豪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40鄰南華路成
邦新莊29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豪恩於民國112年5、6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白韋聖」、「陳霆宇(音譯)」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飛機暱稱「白
韋聖」提供「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萊公司)之識別
證、收據等資料電子檔予王豪恩,並指示王豪恩前往指定地
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擔任面交車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
到1.5%。嗣王豪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
之詐騙手法詐騙蘇兆輝,致蘇兆輝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
方式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而王豪恩於112年6月12日19
時56分許,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白韋聖」指
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佯裝裕萊公司之外
務經理「吳誠勳」,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蘇
兆輝收款75萬元,及交付「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開立之現金
收款收據予蘇兆輝,用以表示裕萊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裕萊公司,王豪恩再將贓款交付給「白
韋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蘇兆輝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
上情。
二、案經蘇兆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豪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2年5、6月間因「白韋聖」邀請加入詐騙集團,成員還有「陳霆宇」之人,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到1.5%,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蘇兆輝出示裕萊公司的工作證佯稱為業務「吳誠勳」,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5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兆輝於警詢之指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投資,並於上開時、地將現金75萬元交付與自稱為裕萊公司業務「吳誠勳」之被告,並收受收據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照片5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3張、收據影本4張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5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白韋聖
」、「陳霆宇(音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款收據1張,
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吳承勳」之印文及署押,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