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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孫淑玉

  • 被告
    鄭聿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聿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聿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聿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使警方難以追查,卻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0時25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 二、案經胡榮聰、謝沛芹、黃暐翔、簡嘉德、佘家齊、葉旭光、曾映庭、林秉澄、蕭景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鄭聿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我在外面欠錢,朋友說有可以賺錢的方法,要我提供帳戶,他們有洗腦我說不會有事,當下我真的很缺那筆錢,就沒有想這麼多;我沒有覺得對方將帳戶拿去做詐騙用也無所謂,對方跟我說頂多罰錢,且他們會出這筆錢,我才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92、106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以3萬元對價,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 予不詳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胡榮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詐欺APP操作截圖(見警卷第59至65頁);被害 人陳慧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詐欺簡訊、詐欺APP操作截圖(見警卷第69至87頁);被害人 謝沛芹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見 警卷第91至94頁);被害人黃暐翔提出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7至113頁);被害人簡嘉德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7至147頁);被害人佘家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APP操作截圖(見警卷第151至156頁);被害人葉旭光提出之新光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匯款 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59至165頁);被害人林秉澄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大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見警卷第169至190頁);被害人蕭景鴻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台灣銀行、永豐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見警卷第193至220頁)及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憑。被告交付予不詳人之前揭金融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之收款帳戶,而有助成詐欺情事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因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況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7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 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27至51頁)。是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判刑確定,則其對於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有高度可能遭持以作為詐欺或洗錢等財產相關犯罪所用,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表示:「對方跟我說頂多就開庭罰錢而已,不會有刑事責任」、「我有問他會不會卡官司」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04頁),足徵被告對於將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有清楚之認知。詎被告為獲取報酬,仍率爾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背景不詳、毫無信賴關係之人,顯然係甘願承擔風險,主觀上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結果之發生,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其所辯因對方說不會有刑事責任,頂多罰錢,才交付上開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非無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數位被害人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所定之要件,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 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高額報酬,仍恣意為之,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業與被害人黃暐翔、林秉澄、陳慧君、胡榮聰、佘家齊、蕭景鴻、簡嘉德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77至279頁);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3萬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6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前述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應賠償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胡榮聰 於113年5月7日某時,冒用元大證券員工名義撥打電話予胡榮聰,並互加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李佳琪」、「陳德霖」向胡榮聰佯稱:可下載「DZZ-Q」、「大展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榮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①113年6月11日20時25分許匯款1,000元。 ②113年6月11日20時39分許匯款199,000元。 ③113年6月12日16時9分許匯款200,000元。 2 陳慧君 113年4月19日17時35分許,冒用元大銀行員工「羅筠亭」名義傳送訊息予陳慧君,陳慧君遂與之加為LINE好友,再陸續以LINE群組「龍圖大展」、LINE暱稱「助教」、「陳明哲」向陳慧君佯稱:可下載「DZZ-Q MA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慧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①113年6月12日9時38分許匯款4萬元。 ②113年6月12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3 謝沛芹 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傳送有關投資分析股票之簡訊予謝沛芹,並與謝沛芹加為LINE好友,再陸續以LINE暱稱「楊思婷」、「陳德霖」向謝沛芹佯稱:可下載「DZZ-Q MA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沛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3年6月12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4 黃暐翔 113年6月3日16時許,傳送有關投資股票可獲利之簡訊予黃暐翔,迨黃暐翔與之加為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陳明哲」向黃暐翔佯稱:可下載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DZZ-Q MA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暐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3年6月12日9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 5 簡嘉德 113年6月4日某時許,傳送簡訊予簡嘉德,迨簡嘉德與之加為LINE好友,再陸續以LINE群組「平步青雲」、LINE暱稱「林珈靜」、「陳明哲」向簡嘉德佯稱:可下載大展券商之「DZZ-Q MA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嘉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3年6月12日11時7分許匯款4萬元。 6 佘家齊 113年4月2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與佘家齊加為LINE好友,再陸續以LINE群組「今日指數E4」、LINE暱稱「陳德霖」向余家齊佯稱:可下載「DZZ-Q MAX」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家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32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7 葉旭光 113年6月12日某時,冒用元大證券員工「楊雨萱」名義與葉旭光聯繫,再陸續以LINE群組「鴻運當頭」、LINE暱稱「楊雨萱」、「許鴻鈞」、「陳德霖」向葉旭光佯稱:可下載「DZZ-Q MA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旭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①113年6月12日16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6月12日16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6月13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6月13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 8 曾映庭 113年6月11日22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直播間「kqjijmrslfsb」佯裝拍賣玉石,致曾映庭陷於錯誤,上網競標,並依對方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①113年6月13日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6月13日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6月13日1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3年6月13日1時6分許匯款2萬元。 9 林秉澄 113年4月下旬某日,與林秉澄聯繫,再陸續以LINE群組、LINE暱稱「婷婷玉立」、「老許」向林秉澄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秉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3年6月13日9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0 蕭景鴻 113年4月30日某時,透過LINE與蕭景鴻聯繫,再陸續以LINE暱稱「王佳怡」、「Agnes」、「王小姐」、「陳明哲」向蕭景鴻佯稱:下載「DZZ-Q MAX」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蕭景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①113年6月13日12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6月13日12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3年6月13日12時5分許匯款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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