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黃毓庭
- 被告黃議賢、涂志宏、丁○○、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賢 涂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丁○○之犯意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丁○○與『一寸山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印文,為其等各自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一寸山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 甲○○與「一頁孤舟」、另案被告戴偉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233至237、221至224頁、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本院卷67至80、117至13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自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雖亦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竟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收水之工作,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 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實係受本案詐欺集 團施以感情詐騙,使被告丁○○基於僥倖之心態聽從本案詐欺 集團所偽冒之女友「陳詩怡」及舅舅「一寸山河」之指示面交收取款項,而被告甲○○則是為求能順利與其自認之女友「 李菲曼」結婚,因而於明知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情形下,仍執意進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與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丁○○40萬5,910 元,及交付與另案被告戴偉成,再由另案被告戴偉成交付與被告甲○○100萬元之損害情節;再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131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5至164、95至100頁),併考量被告丁○○表示:調解部分我只能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不用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及被告甲○○表示:我錢都已經交出去,故沒有辦法跟 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所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係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收水者,屬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且被告2人亦均未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證2張、茲收證明單與收據2張,係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2、4所示私文書所偽造之各印文,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丁○○自陳:我都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都是我自己 先代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甲○○自陳:李菲 曼說結婚之後「一頁孤舟」就是我舅舅,所以我沒有計較那麼多,本案我都還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收取之詐 欺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姓名為另案被告戴偉成,職務為外務專員,部門為外務部(見警卷第171頁)。 2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 1張 收款日期為113年11月27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警卷第195頁)。 3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張 其上姓名為丁○○,部門為業務經理(見警卷第181頁)。 4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收款日期為113年12月2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林翁全」之印文1枚(見警卷第181、197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及甲○○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各自加入通訊軟體LIN E暱稱「一寸山河」、「一頁孤舟」等成年人(下分別稱「 一寸山河」、「一頁孤舟」,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詐欺車手集團,丁○○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甲○○報酬則為每3日30 00元,而以此牟利(丁○○及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丁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3611、114年度偵字第3967號提起公訴,甲○○業 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45號提起公訴,均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謀議既定,丁○○及甲○○則分別與「 一寸山河」、「一頁孤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1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前往指定虛擬網 站註冊會員或下載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甲○○及丁○○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一頁孤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戴偉成(涉嫌詐欺 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935號提起公訴),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與乙○○ 碰面,戴偉成並向乙○○出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 及交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予乙○○,表示其為雪 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乙○○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足生損害於雪 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嗣甲○○則依「一頁孤舟」指示, 於同日至15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旁,向戴偉成收取向乙○○訛詐如附表編 號1所示現金,再將該等款項置於附近公園處,以此方式轉 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丁○○接獲「一寸山河」指示後,先自行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收 據及工作證,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收據及工作證後,於附表 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與乙○○碰面,並向 乙○○出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予乙○○,表示其為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乙○○收 取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丁○○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旋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 點附近某公園處,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詳上手指定之收水車手 ,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被害人乙○○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38張、虛擬投資網站擷圖20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予自稱「雪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戴偉成」之車手及自稱「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被告丁○○,且上開車手皆有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據予被害人收執等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戴偉成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戴偉成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並有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予被害人收執,且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隨即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5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年11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雪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11張 ⑵113年12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萬達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9張 ⑶「雪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萬達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紙 ⑴證明另案被告戴偉成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隨即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丁○○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並有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予被害人收執等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29391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收執之文書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丁○○之指紋相符之事實,佐證被告丁○○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一頁 孤舟」、戴偉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丁○○與「 一寸山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 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之詐欺犯罪,是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2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上印文,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8萬元、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 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日期 車手 面交金額 偽造工作證 犯罪地點 收水 偽造收據 1 113年11月27日15時15分許 戴偉成 100萬元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戴偉成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善化啤酒店」 甲○○ 雪巴投資收據1張 2 113年12月2日13時41分許 丁○○ 40萬5910元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丁○○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善化啤酒店」 不詳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收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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