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翊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七十八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翊安於民國113年1月底,加入加入Telegram暱稱「鋼鐵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涉犯參與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王翊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林嫻雅」等名義與李俐捷聯繫,佯稱可以使用「松誠」APP程式投資獲利,然需先儲值現金至APP方可操作等情,致其陷於錯誤,而王翊安則受「鋼鐵人」指示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2,向李俐捷佯裝為「松誠證券公司」之經辦人員「李政敏」,向李俐捷收取100萬元,並將事先偽簽「李政敏」署名及盜蓋「李政敏」印文之「松誠證券公司」保管單交付李俐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俐捷,並向收取李俐捷100萬元。王翊安得手後,再依「鋼鐵人」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並轉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李俐捷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俐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翊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俐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李俐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松誠證券公司保管單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11617號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鋼鐵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一般;加入本案詐欺犯罪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污水處理,月收入約三萬元將近四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的100萬元,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依「鋼鐵人」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並轉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持有掌握中,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本件面交取款共獲得2,300元之報酬,並同意自其監所勞作金扣抵,經本院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扣抵被告勞作金,經台北監獄回復僅扣得2,022元,餘額278元未能繳回,自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