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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翁翎

  • 當事人
    黃秋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黃秋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詐欺集團成員 」後補充「(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成員)」,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在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後補充「(無證據足認黃秋富知悉此詐欺手段)」,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交付告訴人A02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 造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怡怡」、「思睿致遠」、「周梓韓」、「鈞舜投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自述因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警 卷第8頁,偵卷第16頁),然並未繳回,尚不符合前開減輕 其刑之規定。 ⑵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被告於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為警查獲時,自承尚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犯行,員警遂依上開情資內容調閱周邊監視影像,掌握被害人身分及受騙情狀後,據以查獲本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4年10月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0760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員警確係因被告於另案之供述內容,方知悉本案犯行,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承參與犯罪,面對偵辦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應構成自首,雖被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而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條例增訂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雖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但並非因此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46條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然既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出示偽造之鈞舜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鈞舜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 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30萬元,已由被告盡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且未繳回等情,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7號 被   告 黃秋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秋富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怡怡」、LINE暱稱「思睿致遠」、「周梓韓」、「鈞舜投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秋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47號案件另行起訴),由黃秋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與收水之人,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並可獲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初,在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經A02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周梓韓」、 「鈞舜投資」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2佯稱可經由 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A02陷於錯 誤,於113年9月17日起,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嗣黃秋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思睿致遠」傳送電子檔案予黃秋富,再由黃秋富列印上開電子檔案而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 舜公司) 黃秋富」之工作證及「鈞舜公司」之收據,嗣黃秋富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113年10月21日15時45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A02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 蓋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字樣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並向A02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鈞舜公司」及「陳燕玉」 。黃秋富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獲取2萬元報酬。嗣因A02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秋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A02持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詐欺款項30萬元後,交付收據與告訴人,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本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4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為鈞舜公司外派專員,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5 113年10月21日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黃秋富於113年10月21日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告訴人A02收取詐欺款項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臉書及LINE 暱稱「小怡怡」、LINE暱稱「思睿致遠」、「周梓韓」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各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參與犯行所取得之2萬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所使用來詐騙 告訴人之工作證及收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董 詠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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